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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恒康医疗: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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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关于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9】蜀鼎律见字第 58 号

致: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深交所网络
投票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
公司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过程进行见证,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3.《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
     4.《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5.《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6.《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7.《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2018 年年度报告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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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9.《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续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为公司 2019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10.《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11.《董事会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18 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
专项说明》;
     12.《独立董事关于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相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13.《独立董事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18 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
的专项说明的独立意见》;
     14.《2018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郭磊明)》;
     15.《2018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王良成)》;
     16.《2018 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张雪梅)》;
     17.公司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登载于《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47 号)、《恒康医疗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9-048 号)、《恒
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
2019-049 号)、《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公告
编号:2019-053 号)、《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的 2018 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公告编号:2019-055 号)、《恒
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18 年度财务报告非
标准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公告编号:2019-056 号);
     1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 2019 年 5 月 13 日(星期一)股东登记记录、
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19.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及会议资料。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完整,公司已
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且无任何隐瞒、遗漏之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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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之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承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
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现就本次
股东大会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根据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
事会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定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召开本
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列明了会议召集的主体、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审议事项和
参加方式等内容。
     2、根据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
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按通知的时间和地点于 2019 年 5 月 20 日
(星期一)下午 14:30 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 88 号 AFC 中航国际广场 B
幢 10 层 1005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如下: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9 年 5 月 20 日上午 9:30-11:30,下
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9
年 5 月 19 日下午 15:00 至 2019 年 5 月 20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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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1、根据对现场出席和网络报名股东的核查,本次股东大会自然人股东的账户
登记证明、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通过参加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方式出
席本次会议的股东【5】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550,086,278】股,占本次会议股
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865,236,430】股的【29.4915】%,其中中小
投资者(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共【4】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42,300】股,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0.0023】%。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含股东授权代理人)【1】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550,043,978】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9.4892】%;
通过网络投票参与表决的股东(含股东授权代理人)【4】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2,300】股,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3】%。
     2、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王伟先生主持进行,并
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在股权登记日
(2019 年 5 月 13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并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代
理人也均已得到有效授权。同时,列席会议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本所律师也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出席和列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和列席人员的资格合
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均与公司董事会所公告的
议案一致,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或取消的情形,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议程对列于会议通知中的议案进
行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并根据《股东大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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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的要求,对本次表决议案进行中小投资者(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单独计票。
     3、经本所律师见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
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等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4、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推举了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
所律师共同参与会议的计票、监票,并对现场会议审议事项的投票进行清点,公司
统计了投票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当场宣布本次股东大
会的决议均已通过。该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5、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以下决议:
     (1)表决通过《2018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2)表决通过《2018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3)表决通过《2018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2018 年年度报告摘要》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4)表决通过《2018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表决结果:【550,085,478】股赞成,【8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500】股赞成,【800】股反对,【0】股弃权。
     (5)表决通过《关于续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司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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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6)表决通过《关于为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7)表决通过《董事会关于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2018 年度财务报告非标准
审计意见的专项说明》
     表决结果:【550,085,578】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赞成股数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9999】%。其中中小投资者
表决单独计票,【41,600】股赞成,【700】股反对,【0】股弃权。
     经本所律师见证,以上议案均经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议案 6 为特别
决议事项,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表决程序
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恒康医疗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等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
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肆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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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关于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盖章页)




     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雪




     负责人:梁光术                                                经办律师: 涂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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