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维通信: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03-18
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奥维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
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
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
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
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5.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这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6.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7.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及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0.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九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
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含 5%)的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对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含
30 万元)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含 300 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含 0.5%)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
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标准
的,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
已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根
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
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
分别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
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
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
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
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
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
第三十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
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七)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八)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九)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发表独立意见。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
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
回避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为十年。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
司章程》执行。若本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有抵触,以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因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因公
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制度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意见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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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