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新锂能: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2021-08-04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下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下称“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
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本所律师得
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
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及扫描复印件等材料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
关副本、扫描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
行以及行为实施时有效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
见书所涉事宜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
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告,并依法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6、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法定程序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
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本所律师亦不对相关会议审议的议
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1、2020年9月28日,公司2020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
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
2、2020年12月4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调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和
《关于向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2020年12月4日为第一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之授予日。
3、2020年12月16日,公司作出《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第一
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根据该等公告,公司通过向
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方式,授予限制性股票共计577.5万股,授予对象共计54人;
相关出资 经容诚会 计师事 务所( 特殊普 通合伙) 以《验 资报告 》(容 诚验字
[2020]518Z0075 号)予以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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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1、2021 年 8 月 3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该等议案,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原激励对象——吴晓佳、赵射和魏婉秋已因离职等原因,不再符合激励条
件,公司将根据《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将其已获授但尚未
解锁的股份进行回购注销。根据该等议案,前述拟回购注销的限制性股票共计
6.5 万股,将由公司按照人民币 6.95 元/股的价格回购注销。独立董事就此发表
了独立意见。
2、2021年8月3日,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监事会对拟回购注销股份的数量及涉及激励对象名
单进行核实并发表了专项审核意见。
3、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议案。
三、结论意见
综上,经合理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拟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原激励对
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已由公司董事会通过依法召开
的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说明了回购原因和依据,明确了回购价格和回购数量,
独立董事亦发表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亦已召开会议对相关事宜予以审核,符合
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情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了现阶段所应
履行的程序,公司亦已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该等事宜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回
购注销需在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公司还应当就本次回购注销所引
致的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履行法定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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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盛新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 宏 律师
(签名)
经办律师:李 颖 律师
(签名)
李新梅 律师
(签名)
二 O 二一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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