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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澳洋顺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7年2月)2017-02-14  

						                      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
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
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
    (三)由《上市规则》10.1.5 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三条或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
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总额高于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
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
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关联交易的
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
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
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执行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上市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上市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由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本制度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
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其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它资源。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上市规则》第 9.15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
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标准的,分
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也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
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二)公司在以后年度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
于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
第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后及时披露。
     (三)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定价依
据、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予执行
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等关联
交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与已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在差异
及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
    (四)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额但主要交易条件
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
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披
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二条
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
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
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审议、表决、履行情况进
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关联交易价格、定价依据及其他事项的公允
性发表专项意见,并将该等情况向股东大会专项报告或通过在监事会年度工作报
告中专门说明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的变更、终止与解除应当履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等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
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