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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洋电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重组的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20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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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重组的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机”或“上市公司”)委托,担任大洋电机发行股份及
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5 年 6 月 9 日下发的《关于对中山大洋电机股份
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中小板重组问询函(需行政许可)[2015]第 4 号,以
下简称“《重组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就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驱动”或“目标公司”)公司治理的相关安排及其上市
公司对上海电驱动的控制情况等内容进行了专项核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重组问询函》“1、重组预案中披露,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电驱动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驱动”)董事会将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交易对手
方上海升谙能有权委派 6 名董事,大洋电机有权委派 3 名董事,大洋电机承诺
未来始终保证上海升谙能委派的董事在上海电驱动董事会至少占有 2/3 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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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策权,并在上海电驱动章程中进行约定,同时约定上海电驱动章程的修改必
须经上海电驱动董事会中 2/3 以上董事同意。


    请补充说明上述约定的风险、合理性及合规性,并说明交易完成后上市公
司能否对上海电驱动形成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将如何保持对该公司的控制、上
海电驱动能否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同时,请说明该约定是否损害上市公司
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导致此次重组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
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请公司财务顾问、律师就前述事项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披露,并请会计师
就上海电驱动能否纳入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发表专项意见并披露。请在“重大风
险提示”部分就前述约定可能导致的风险作出充分提示。”


    一、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第 5.2 条的有关规定


    重组预案中披露的相关内容系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第
5.2 条的内容:本次交易完成后,目标公司将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的相
关规定和要求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届时目标公司董事会将由 9 名董事组成,其
中上海升谙能有权委派 6 名董事,甲方(即大洋电机)有权委派 3 名董事;监事
会将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上海升谙能有权委派 1 名监事。甲方承诺未来始终保
证上海升谙能委派的董事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至少占有 2/3 以上(以上含本数,下
同)的决策权,并在上海电驱动章程中进行约定,同时约定目标公司章程的修改
必须经目标公司董事会中 2/3 以上董事同意。


    二、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第 5.2 条的设置目的


    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电驱动将成为大洋电机的全资子公司。大洋电机充分
认可上海电驱动原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团队,希望在本次交易完成后,在上海电
驱动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给予原管理层较高的自主权,并使其核心团队形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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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后能保持长期稳定的预期,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发挥核心团队在行业中的先
发优势,保持上海电驱动的经营活力。因此,经各方协商,大洋电机在上海电驱
动董事会中保留三分之一的席位,大洋电机保证上海升谙能(注:上海升谙能为
上海电驱动核心团队成员出资设立的公司)委派的董事在目标公司董事会至少占
有 2/3 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决策权,并在上海电驱动章程中进行约定,
同时约定目标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目标公司董事会中 2/3 以上董事同意,以最
大限度地保证上海电驱动经营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三、交易各方经协商后删除了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
第 5.2 条


    在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重组问询函》后,交易各方认真论证了《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第 5.2 条在会计处理上可能带来的本次交易完成后
上海电驱动被认定为不能合并报表的风险。


    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经交易各方协商,各方于 2015 年 6 月 11
日签署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一)》,删去《发行股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第 5.2 条。


    四、关于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能否对上海电驱动形成实际控制、上市公司
将如何保持对该公司的控制问题


    根据《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和《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
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本次交易完成后,大洋电机有权根据《公司法》、《企
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
引》以及《公司章程》、《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管理制度》
等相关规定,对上海电驱动进行全面管理和控制,包括但不限于委派上海电驱动
全部董事等。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完成后,大洋电机能对上海电驱动
形成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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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该约定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导致此次重
组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规定问题


    为保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经交易各方协商,以签署《发行股份及支
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方式删除了《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协议》第 5.2 条。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及其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会导致此次重组不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上市公司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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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对中山大洋
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问询函的专项核查意见》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赵   洋




                                            经办律师:
                                                           章志强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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