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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洋电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15-12-01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邮政编码 100025
               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电机”或“公司”)委托,担任大洋电机发行股份及支
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
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律师事务所
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本所就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15 年 7 月 23 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山大
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5 年 8 月 12 日出具了《北
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5 年 8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


                                     1-3-1
所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15 年 9 月 23 日出具的 152519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
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特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除
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
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使用的词语或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补充法
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问题》“14、申请材料显示,上海电驱动设立时的上海谙乃达专
有技术出资存在瑕疵,上海谙乃达已以货币出资与原专有技术出资进行置换。请
你公司补充披露出资方式变更是否已履行了相应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
确意见。”



   (一) 上海谙乃达以专有技术出资设立上海电驱动的基本情况



    2008 年 7 月,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动汽车电机控制系统”专
有技术出资作价 500 万元用于设立上海电驱动。该项专有技术已经上海长信资产
评估有限公司于 2008 年 3 月 25 日出具的长信评报字(2008)第 1063 号《上海


                                    1-3-2
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电动汽车电机控制系统”专有技术评估报告书》进行
评估,并经上海电驱动各股东书面确认,且上海锦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于 2008 年 7 月 8 日出具了沪锦航验字(2008)第 20495 号《验资报告》,确认上
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电动汽车电机控制系统”专有技术)出
资 500 万元。


    上述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出资的“电动汽车电机控制系统”
专有技术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研究成果,根据上海安乃达驱
动技术有限公司在 2006 年分别与同济大学、上海大学签署的《关于 863 申请项
目知识产权的共享协议》,该专有技术应为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同济
大学和上海大学共同拥有的专有技术,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自
有财产用于对电驱动有限的出资,存在法律瑕疵。


   (二) 上海谙乃达变更出资方式的法律程序



    鉴于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用于出资的专有技术存在瑕疵,上海安乃
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置换上述专有技术出资。上海谙乃达变更出资方
式履行了以下程序:


    1、2013 年 10 月 8 日,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
股东一致同意以货币方式出资人民币 500 万元与原出资的专有技术“电动汽车电
机控制系统”进行置换。


    2、2013 年 10 月 13 日,上海电驱动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
通过了《关于股东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用现金出资置换专有技术出资的
议案》,并将该议案提交上海电驱动股东大会审议。


    3、2013 年 10 月 30 日,上海电驱动召开 2013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关于股东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用现金出资置换专有技术出资的
议案》,同意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以现金 500 万元置换已出资的专有技

                                   1-3-3
术。上海谙乃达回避表决,上海电驱动其他股东均同意该议案。


    4 、 2014 年 4 月 1 日 , 根 据 中 国 工 商 银 行 的 回 单 ( 报 文 流 水 号 :
2014040100167794487),上海电驱动收到上海谙乃达用于置换专有技术“电动
汽车电机控制系统”出资的汇款人民币 500 万元。


    5、2014 年 4 月 2 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了天健验〔2014〕
303 号《专项审验报告》。


    (三) 关于上海谙乃达变更出资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
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
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
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
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中没有关于禁止股东变更出
资方式的条款。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第九条规定,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谙乃达本次出资方式变更已经履行了上海谙乃达股东
会审议通过、上海电驱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确认的相关程
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次变更出资方式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如前述,本次变更出资方式已取得上海谙乃达股东会和上海电驱动股东大会
的审议通过,在相关会议上并无股东对此表示异议。



                                      1-3-4
    就本次变更出资所替换的上海谙乃达原用于出资的“电动汽车电机控制系
统”专有技术,2013 年 10 月 9 日,上海大学出函确认,“根据《关于 863 申请
项目知识产权的共享协议》,我单位与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均有权使用
或由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授权许可其关联方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该技术成果,且该等使用均不构成相互之间的侵权,亦不存在相互之间
的任何经济补偿主张;我单位与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电驱动股份
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该项目和技术成果的任何争议或其他潜在纠纷。”


    2013 年 10 月 28 日,同济大学出函确认,“根据《关于 863 申请项目知识产
权的共享协议》,我单位与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均有权使用或自行授权
他人使用该技术成果,且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和我单位的自行使用或授
权他人使用均不构成相互之间的侵权,亦不存在相互之间的任何经济补偿主张;
上海安乃达驱动技术有限公司与我单位之间关于该项目和技术成果的使用方面
不存在任何争议或其他潜在纠纷。”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谙乃达出具承诺函,“专有技术‘电动汽车电机控
制系统’已无偿授予上海电驱动及其子公司永久使用,本公司将不再使用该专有
技术,也不再将其授权或转让给除上海电驱动及其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使用。”同时,上海升谙能承诺,“若在本次交易资产交割日前或虽在资产交割
日后但因资产交割日前的原因,上海电驱动因无形资产出资事宜被有关主管部门
处罚,本公司将无条件代上海电驱动承担由此产生的罚款、滞纳金、赔偿金等任
何费用及经济损失。”


    2015 年 6 月 25 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上海电驱
动股份有限公司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开具证明之日,没有发现因违反工商行政
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谙乃达变更出资方式已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1-3-5
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反馈问题》“15、申请材料显示,标的公司上海电驱动为股份有限公
司。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完成后上海电驱动组织形式安排是否符合《公司
法》的规定。请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关于本次重组对上海电驱动组织形式安排的有关约定


    2015 年 6 月 2 日,大洋电机与上海升谙能、宁波韵升、韵升投资、上海谙乃
达、宁波简治、中科易能、智诚东源、西藏天盈、宁波廪实源、宁波拙愚签署了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根据该协议,上海电驱动全体股东向大
洋电机转让其合计持有的上海电驱动 100%股份。


    为避免标的公司名称或组织形式变更对正常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上海电驱
动拟在本次交易完成后继续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根据《公司法》第
七十八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
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2015 年 7 月 23 日,大洋电机
和全体交易对方签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为避免公司名称或组织形式变更对上海电驱动正常经营可
能造成的影响,大洋电机取得上海电驱动 100%股权后,在办理标的资产交割过户
时,上海电驱动 99.9%股份将直接过户至大洋电机名下,上海电驱动其余 0.1%股
份将过户至大洋电机全资子公司武汉大洋电机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标的资
产过户至大洋电机及大洋电机全资子公司武汉大洋电机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名
下后,乙方即履行完毕标的资产交付义务。”


    为进一步增强标的资产交割的可操作性,2015 年 10 月 9 日,大洋电机与其
全资子公司武汉大洋电机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洋”)签署《股
份转让协议》,约定大洋电机将上海电驱动 66,150 股计 0.1%的标的股份以人民
币 35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武汉大洋,并明确为简化交易手续,由上海电驱动股东
在向大洋电机转让上海电驱动股份时,直接将标的股份过户到武汉大洋名下。协

                                  1-3-6
议的生效条件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
相同。


   (二)结论


       前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大洋电机及武汉大洋将分别持有上海电驱动 99.9%和
0.1%的股份,上海电驱动组织形式仍为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
定。


       三、《反馈问题》“16、申请材料显示,交易对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请你
公司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补充披露交易对方之间
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如是,合并计算其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请独立财务顾
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关于交易对方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况


    1、上海升谙能和上海谙乃达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贡俊持有上海升谙能 76.43%股权,并持有上海谙乃达 59.25%股权,并同时
担任上海升谙能和上海谙乃达的董事长。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均为贡俊先生
控制的公司,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上海升谙能和上海谙乃达构成一致行动人。


    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完成后,同受贡俊先生控制的上海升谙
能、上海谙乃达将合并持有上市公司 9.10%的股份(尚未考虑配套募集资金对持
股比例的影响)。


    2、宁波韵升和韵升投资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宁波韵升持有韵升投资 90%的股权,韵升投资为宁波韵升的控股子公司,根

                                    1-3-7
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宁波韵升和韵
升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


    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完成后,宁波韵升、韵升投资合并持有大
洋电机 5.17%的股份(尚未考虑配套募集资金对持股比例的影响)。


    3、中科易能与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经核查,王文丽持有中科易能 71.35%的股权,为中科易能的实际控制人;贡
俊持有上海升谙能 76.43%的股权和上海谙乃达 59.25%的股权,为上海升谙能、
上海谙乃达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对贡俊、王文丽的访谈记录,贡俊、王文丽均为
独立且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贡俊、王文丽之间不存在
口头或书面的一致行动协议或者通过其他一致行动安排以谋求共同扩大大洋电
机表决权的行为或事实;将来也不会互相达成一致行动的合意或签署一致行动协
议或类似安排的协议。


    经查阅上海电驱动股东大会会议文件,显示中科易能与上海升谙能、上海谙
乃达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安排:2014 年 5 月 23 日在上海电驱动 2013 年年
度股东大会以及 2013 年 9 月 22 日上海电驱动 2013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
议上,中科易能与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对某项议案进行表决时存在意见不一
致的情形。


    根据中科易能出具的《确认函》,中科易能虽然与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
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其并未与其他交易对方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中科易能参与
本次交易未受到其他交易对方的影响,与其他交易对方不存在共同的其他经济利
益关系;中科易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中科易能股东会、董事
会或行使职务时所做的表决和决策,均是基于自身意愿,不存在与其他交易对方
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委托投票、相互征求决策意见或其他
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况;中科易能与其他交易对方并非本次交易的一致行动
人,亦未达成任何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意向、承诺或其

                                   1-3-8
他安排。


    根据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分别出具的《确认函》,除上海升谙能、上海
谙乃达之间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外,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与其他交易对方之间
均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中科易能与上海升谙能、上海谙乃达不存在一致行动
关系。


    4、宁波简治和宁波拙愚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经核查,杨典为宁波简治的普通合伙人,同时持有宁波拙愚 73.33%的合伙财
产份额;胡启立为宁波拙愚的普通合伙人,同时持有宁波简治 0.11%的合伙财产
份额。


    根据《宁波简治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企
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
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按合伙人出资份额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宁波拙
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
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
人一人一票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的表决办法。”


    虽然杨典持有宁波拙愚 73.33%的合伙财产份额,但并非该企业普通合伙人,
也不执行该企业合伙事务,宁波拙愚目前共有 4 名合伙人,杨典在合伙人会议中
仅持有一票票决权,并不能控制宁波拙愚的经营决策。胡启立持有宁波简治 0.11%
的合伙财产份额,但由于其在宁波简治所占份额较小,也并非宁波简治的普通合
伙人,因此不能控制宁波简治的经营决策。


    根据宁波简治、宁波拙愚分别出具的《确认函》,宁波简治、宁波拙愚参与
本次交易未受到其他交易对方的影响。其合伙人在行使职务时所做的决策,均是

                                  1-3-9
基于自身意愿表决,不存在与其他交易对方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相互委托投票、相互征求决策意见或其他可能导致一致行动的情况;其与其他
交易对方并非本次交易的一致行动人,亦未达成任何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一致行动
关系的书面协议、意向、承诺或其他安排。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宁波简治和宁波拙愚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5、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其他交易对方出具的《确认函》及本所律师核查,除前述已披露的情形
外,交易对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的一致行动关系。


    (二)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交易对方中,上海升谙能和上海谙乃达构成一致行动
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宁波韵升与韵升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存在一致行动关
系。


       四、《反馈问题》“17、请你公司补充披露 2016 年以后上海电驱动所得税
优惠的可能性,相关假设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及对本
次交易评估值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海电驱动作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2010 年 9 月 28 日,上海电驱动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厅、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3 年 11 月 19 日,上海电驱动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并取得了新的高新技术企
业证书,证书编号 GF201331000328,有效期为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

                                    1-3-10
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
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 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 2014 年 5 月 5 日出具的《企业
所得税优惠审批结果通知书》(沪地税闵十二[2014]000007),同意上海电驱动
按照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按 15%税率的优惠申请,优惠期限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


     (二)上海电驱动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可持续,
相关假设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不存在法律障碍


     1、上海电驱动因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符合国家
法律法规及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2、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国科发火[2008]362 号),高新技术企业续展复审应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号)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
经对比分析上海电驱动的实际情况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上海电驱动均符合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对比分析情况如下:


序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上海电驱动实际情况
                                              上海电驱动及其子公司共拥有 16 项
       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已授权专利,其中 2012 年至今共取得
       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
                                              11 项专利授权,对其主要产品(服务)
       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
 1                                            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同时,
       通过 5 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
                                              随着经营过程中的技术研发和经验积
       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
                                              累,标的公司会不断形成新的核心技
       有自主知识产权;
                                              术。
                                              上海电驱动主营业务为新能源车用驱
                                              动电机系统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属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
 2                                            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规定的“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汽车行业相关技术”。在国家现行的

                                     1-3-11
                                      宏观经济、金融以及产业等政策不发
                                      生重大变化等假设前提下,上海电驱
                                      动将持续满足该条件。
                                      截至 2015 年 9 月 30 日,上海电驱动
                                      现有员工 866 人,具有大学专科以上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
                                      学历的有 358 人,占比 41.34%,其中
      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 30%以
3                                     研发人员 192 人,占企业职工总数约
      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
                                      22.17%。根据标的公司人力资源规划,
      总数的 10%以上;
                                      在未来经营中标的公司人员结构不会
                                      发生大幅度变化。
      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
      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
      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 1、上海电驱动 2012-2014 研发费用总
      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 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为 9%,满足
      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 该条件;
      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
      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2、上海电驱动预测期(预测期为 2015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 5,000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下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6%;     同)的年营业收入远高于 20,000 万
4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5,000 万 元,且预测期内研究开发费用占当年
      元至 20,000 万元的企业,比例不 营业收入比例保持在 5%左右,持续满
      低于 4%;                       足该条件;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 20,000
      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 3%。 3、上海电驱动近三年在中国境内发生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 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
      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 费用总额的比例为 100%,满足该条
      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 60%。企业注 件。
      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
      营年限计算;
                                      1、上海电驱动 2014 年度高新技术产
                                      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
                                      比例约为 98.96%,超过 60%以上,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
5                                     足该条件;
      当年总收入的 60%以上;
                                      2、上海电驱动预测期内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保持
                                      在 60%以上,满足该条件。
      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 上海电驱动在历史年度持续符合该指
      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 引要求,在国家现行的宏观经济、金
6     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 融以及产业等政策不发生重大变化等
      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 假设前提下,上海电驱动将持续满足
      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该条件。


    3、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 号)第十二



                                  1-3-12
条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 号)第二条第(二)
项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
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
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 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
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


    上海电驱动现持有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将于 2016 年 11 月到期,目前暂
不涉及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续展的事项。上海电驱动承诺将于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期满前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提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复审申请,则在通过复审前,
上海电驱动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所得税暂按 15%的税率预缴。


    4、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相关法律、法规未发生重大变化,且上海电驱动的
经营发展战略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到期后续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存在重大不
确定性风险。故本次评估假定上海电驱动高新技术企业将持续,并按享受高新技
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进行预测,上述假设情况客观合理,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及法律障碍。


    (三)上海电驱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可持续性对本次估值的影响


    本次交易中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和资产基础法对标的公司进行评估,并采用
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以 2015 年 3 月 31 日为评估基准日,上海电
驱动 100%股权的评估值为 351,000 万元。


    假设 2016 年起上海电驱动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即自 2016 年起按 25%
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则采用收益法估算的上海电驱动 100%股权的评
估值将由 351,000 万元降至 301,000 万元,减少 50,000 万元,降幅为 14.25%。


    (四)结论



                                  1-3-13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海电驱动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具备可持续
性,相关假设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1-3-1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盖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赵    洋




                                                 经办律师:
                                                                   章志强




                                                                   张    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1-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