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新股份: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之法律意见书2019-01-19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
之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 1006 号诺德中心 34 楼 邮政编码: 518026
34/F, Noble Center,№1006 Fuzhongsan Rd, Futian District,Shenzhen518026, P.R.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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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
之法律意见书
(2019)君深意字第 12 号
致: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兆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兆新股份”)的委托,遵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19 年 1 月 6 日下发的《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
小板关注函【2019】第 8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之要求,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 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
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
引(2015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等相关规定,指派本所律师就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
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进行了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
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1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公司及相关各方向本所律师保证:已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
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口头证言或电子数据,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或电子数据的,均与原
件一致和相符。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就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使用,未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问题 5、“请说明你公司是否已出现《股票上市规则(2018 年修
订)》第 13.3.1 条、第 13.3.2 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董事会根据《股票上市规
则(2018 年修订)》第 13.3.3 条的规定发表意见。请律师就上述问题发表专业意
见。”
一、兆新股份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违规事项
根据兆新股份披露的《关于银行账户资金被划扣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9-001)、《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以及
深圳市彩虹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集团”)向兆新股份出具的
回函(以下简称“《彩虹集团回函》”)、陈永弟先生向兆新股份出具的回函(以下
简称“《陈永弟回函》”)、兆新股份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
提供的部分相关担保合同与债权债务合同、本所律师向中信银行调取的合同签订
现场照片和其他相关书面文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兆新股份未履行内部审批
决策程序的违规担保事项如下:
1、 兆新股份和彩虹集团与中信银行于 2017 年 7 月 24 日签订了《综合授信
合同》(2017 深银业十五综字第 0008 号),兆新股份与彩虹集团(合称
“主债务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信银行申请人民币 3.6 亿元的授信额
度,其中彩虹集团授信额度为 2.6 亿元,兆新股份授信额度为人民币 1
2
亿元。为确保兆新股份与彩虹集团履行《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他主合同
(以下合称“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兆新股份、彩虹集团与中信银
行分别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其中包括兆新股份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
额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2017 深银业十五最保证金质字第 0001 号,
以下简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兆新股份将人民币 2,000 万
元(以下简称“保证金”)存入中信银行账户作为保证金,为主债务人履
行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该等保证金
同时为彩虹集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属于兆新股份的对外担保事
项,该等事项依照法定程序应经过股东大会审批通过。根据本所律师的
适当核查并经兆新股份确认,《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涉及的为彩虹集团提
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并未履行兆新股份内部审批决策程序。
2、 根据中信银行提供的《业务凭证/客户回单》显示,中信银行于 2019 年 1
月 2 日将前述保证金划扣用于偿还彩虹集团的逾期贷款本金。
3、 彩虹集团已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向兆新股份全额赔偿前述被划扣的保证
金,已消除在经济上对兆新股份造成的负面影响。
二、违规担保事项是否已出现《股票上市规则》第 13.3.1 条、第 13.3.2 条
规定的情形
《股票上市规则》第 13.3.1 条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
有权对其股票交易实行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
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二)公司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三)公司董
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四)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
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的;(五)本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股票上市规则》第 13.3.2 条规定:“本规则第 13.3.1 条所述‘向控股股东
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
一个月内解决的:(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一
千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以上;(二)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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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
的除外)在五千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根据兆新股份提供的《2017 年度报告》、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出具的 2017 年度《审计报告》、《回复》、《彩虹集团回函》、兆新股份和中
信银行提供的部分相关担保合同与债权债务合同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并经本所
律师登陆巨潮资讯网查询兆新股份的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
师认为兆新股份上述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的违规担保事项不构成《股票上市
规则》第 13.3.1 条和第 13.3.2 条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
1、兆新股份虽因该违规担保事项被中信银行划扣人民币 2,000 万元,但兆
新股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目前能够正常开展,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存在受到严重
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正常的情形。
2、兆新股份的主要银行账号不存在被冻结的情形。
3、兆新股份的现任董事能够依法、依规正常履行职责,不存在无法正常召
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形。
4、根据兆新股份《2017 年度报告》和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出具的 2017 年度《审计报告》,兆新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人民币
227,799.25 万元。
根据《回复》,兆新股份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的合同仅有前述
《保证金质押合同》。兆新股份在《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对彩虹集团逾期债务
实际承担的担保金额为 2,000 万元,占兆新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0.88%。
该等资金于 2019 年 1 月 2 日被中信银行实际划扣,在前述款项被扣取后,兆新
股份因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担保的余额为零,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下。同时彩虹集团已于 2019 年 1 月 18 日向兆新股份全额赔偿前述被划扣的保证
金,已消除在经济上对兆新股份造成的负面影响。
根据《彩虹集团回函》,不存在兆新股份向彩虹集团或者其关联人提供资金
的情形。
因此,兆新股份上述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的违规担保事项,本所律师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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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构成《股票上市规则》第 13.3.1 条第(四)项和第 13.3.2 条规定的严重情形。
5、经本所律师登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shixin.csrc.gov.cn/honestypub/)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官网等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兆新股份不存在因违规担保
事项而受到证券主管部门处罚的情形。根据兆新股份的《回复》,兆新股份不存
在其他可能被实行其他风险警示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兆新股份上述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的违规担保事
项不构成《股票上市规则》第 13.3.1 条和第 13.3.2 条规定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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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对外担保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
陈友春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
姜德源 黄丽云
二 O 一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