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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日海智能: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拟取得公司控制权事宜之法律意见2020-07-31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拟取得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事宜

                        之法律意见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B 座 11 层

    电话:0755-88286488 传真:0755-88286499 邮编:518038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




                                                               目录


释 义............................................................................................................................ 2
正文................................................................................................................................ 5
一、控制权认定及通过委托投票权方式取得控制权方案........................................ 5
二、关于表决权委托及相关委托协议的合法性........................................................ 6
三、本次交易协议........................................................................................................ 7
四、九洲集团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 7
五、委托方与受托方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8
六、取得日海智能控制权需履行的主要审批程序.................................................... 9
七、结论性意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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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简称和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九洲集团、公司               指 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日海智能、目标公司           指 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珠海润达泰                   指 珠海润达泰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珠海润达泰将其所持日海智能部分股份表决权委托
本次表决权委托               指 给九洲集团,使得九洲集团取得日海智能 29.99%股
                                  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
本所、德恒                   指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九洲控股
本法律意见                   指 集团有限公司拟取得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
                                  制权事宜之法律意见》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正)》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珠海市国资委                 指 珠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法律意见之目的,不包括香
中国                         指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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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拟取得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事宜

                                之法律意见

                                                    06F20200143-00005 号




致: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
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作为公司本次拟取得日海智能控制权事宜的专项法律顾
问。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拟取得日
海智能控制权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 公司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扫描件、确认函或口头及书面的证
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
虚假或误导之处,所有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是一致
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真实;依法向本所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
的全部文件资料和口头及书面证言是公司的责任,本所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法律
意见。

     2.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上
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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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和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 本法律意见仅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结论、资
产评估结果等发表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评估报告
等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对所涉及的财务数据、投资等专业事项,本所未
被授权、亦无权发表任何评论。

     4. 本法律意见引用的数值,源于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数值的客观性、准
确性由公司负责。

     5. 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
本所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本所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
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作出判断。

     6.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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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控制权认定及通过委托投票权方式取得控制权方案

     (一)控制权认定相关法律规范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
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
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股份公司行为的人。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
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2)投
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
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
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18.1 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
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通过实际支
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
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
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九洲集团通过投票表决权委托取得日海智能实际控制权

     根据日海智能公布的《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上市公告书》《简式权益变动
报告书(二)》等资料,基于对日海智能目前投资价值的合理判断,九洲集团已
认购日海智能非公开发行股份 62,400,000 股(认购总金额为 116,064.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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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发行后日海智能股本总额的 16.6667%;九洲集团认购日海智能非公开发行股
份后,第一大股东珠海润达泰持股比例降为 20.57%(持股数量为 77,025,000 股)。

     九洲集团通过与珠海润达泰签署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由珠海润达泰将其所
持日海智能 49,882,560 股股份表决权委托给九洲集团,使得九洲集团合计取得日
海智能 29.99%股份对应的投票表决权。

     由此,九洲集团通过投票表决权委托的形式合计取得日海智能 29.99%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成为日海智能单一拥有股份表决权最多的股东,其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日海智能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二、关于表决权委托及相关委托协议的合法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五十九条、《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日海智能《公司章程》第五十
九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和表决。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日海智能
《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日海智能的个人股东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代理人的姓名;(2)是否具有
表决权;(3)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
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
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该等条款明确了
权利人可以概括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一切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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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上,本所律师认为:珠海润达泰将其所持日海智能部分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委托给九洲集团行使,系珠海润达泰依法处置其所持股份的股东权利的行为,不
违反《公司法》《合同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现有法律法规及日海智能《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九洲集团依据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约定代为行使委托权
利的行为合法合规。




     三、本次交易协议

     2020 年 7 月 27 日,九洲集团与珠海润达泰签署了《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
与珠海润达泰、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锡玉翔投资
有限公司、日海智能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

     经查阅九洲集团与珠海润达泰签署的《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该协议已就
委托股份数量、委托权利、委托范围、委托期限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经查阅九
洲集团与珠海润达泰、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锡玉
翔投资有限公司、日海智能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已就控制权安排、
公司治理、业务合作、生效条件等战略合作相关事宜进行明确约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战略合作协议》
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等协议的内容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
《投票表决权委托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后生效,对各
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九洲集团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条件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
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
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 3 年有严重
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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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
司的其他情形。

     根据九洲集团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九洲集团不存在上述情
形,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五、委托方与受托方不构成一致行动人关系

     根据日海智能公开披露信息,日海智能现时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薛健;薛健
通过珠海润达泰、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控制日海智
能。珠海润达泰的一致行动人上海润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
日海智能股份 21,214,497 股,占日海智能总股本的 5.67%;珠海润达泰及上海润
良泰物联网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计持有日海智能 98,239,497 股股份,占
日海智能总股本的 26.24%。

     九洲集团的唯一股东为珠海市国资委,九洲集团所持日海智能股份性质为国
有股。

     根据珠海润达泰与九洲集团出具的书面说明,九洲集团与日海智能控股股东
珠海润达泰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各项一致
行动人关系: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投资者的董事、监事
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
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持有投资者 30%以上股份的自然
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
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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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
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
联关系。

     根据珠海润达泰与九洲集团出具的书面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达成或签署一
致行动协议的情形,也不存在通过协议等其他安排与对方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
的日海智能股份表决权数量的情形,双方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据上,本所律师认为,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的一致行动情形,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六、取得日海智能控制权需履行的主要审批程序

     九洲集团取得日海智能控制权事宜已经过珠海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尚需履行
的主要审批程序为:

     1. 需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经营者集中审查;

     2. 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合法性审核。




     七、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 上述投票表决权委托事宜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九洲集团
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九洲
集团可通过投票表决权委托形式获取日海智能之控制权;

     2. 委托方和受托方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一
致行动情形,不存在一致行动安排,不构成一致行动人;

     3. 在获得本法律意见所述的全部审批流程后,九洲集团将取得日海智能控
制权,日海智能实际控制人将变更为珠海市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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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律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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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九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拟取得日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事宜之法律意见》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楼永辉




                                       经办律师:
                                                      孙庆凯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