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立特材: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4-06-17
久立特材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合规
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
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
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
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
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贵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
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
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
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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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任何目的。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
负责召集,董事会于2014年5月29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
讯网站上刊载、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会议召集人、会议
召开时间和地点、会议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方法、
会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二)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三)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周志江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
表股份186,850,349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59.89%。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除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其他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人员还包括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贵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所见证律师列席。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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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由股东代表、
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变更可转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
施主体的议案》。
同意186,850,349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为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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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 沈田丰 经办律师: 王锦秀
阮曼曼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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