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立特材:关于公司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18-07-25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ZHEJIANG YINHU LAW FIRM
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银湖律证字 2018 第(0088)号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八年七月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银湖律证字 2018 第(0088)号
致: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久立特材”或“公司”)委托,担任公司本次拟实施的“浙江
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
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34 号:员工
持股计划》(以下简称“《备忘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特声明如下:
1、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现行
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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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诚实信用和勤勉尽责原则,对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3、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久立特材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5、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核查验证过程中,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
的书面保证和承诺,即: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口头或书面证言,其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和证言都是真
实、准确、完整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所有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上的签字和盖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字和盖
章行为所需的法定程序及获得合法授权;公司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副本资料或
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本所律师系基于公司的上述保证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法律意见书不构成任何买入、持有或卖出等投资建议。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久立特材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久立特材系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政股[2005]51 号”文
件批准,由原浙江久立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9 月 19 日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1196 号文”核准,公司于 2009 年 12 月 1 日
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4,0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经深圳证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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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所《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
证上[2009]176 号)同意,公司股票于 2009 年 12 月 11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股票简称为“久立特材”。股票代码为 002318。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现持有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58062811X 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载明:公司
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镇西;法定代表人为
李郑周,注册资本为 841,505,932.00 元;营业期限自 2004 年 01 月 08 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不锈钢焊接管、不锈钢无缝管、金属管材、水暖器材
制造、销售,金属结构、有色金属合金、不锈钢管件、金属制品的制造(限分公
司)、销售,金属材料(除稀贵金属)、纸张销售,测试技术服务,经营进出口
业务,新产品的研发、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所律师经适当核查后认为,公司的设立及历次变更(备案)均已取得合法
有效的授权和批准,系依据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合规。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浙
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
止、解散的情形,公司依法有效存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久立特材系依法设立并合
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
久立特材于 2018 年 7 月 12 日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根据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简称“《员工持股计划》”),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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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公司法》、《证券
法》、《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确
定的,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强制
员工参加的情形。参与对象均为公司员工,均在公司任职,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或聘用合同且领取报酬。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管理人员,总人数不超过 23 人,其中,董事(不含独立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8 人,具体参加人数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拟筹集资金总额上限为 6,466.80 万元,以“份”作
为认购单位,每份份额的初始认购价格为 1.00 元,持有人具体持有份额根据员
工实际出资缴款金额确定。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通过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1)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自筹资金,金额不超过 3,233.40 万元;
(2)公司控股股东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员工持股计划参与
对象提供无息借款,金额不超过 3,233.40 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员工持股计划的
存续期。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参与对象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员工持股计划》后 6 个月内将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集中竞价以及大宗交易
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标的股票。
(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
本总额的 1%。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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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条件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备忘录》等的相关规定,
本所律师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宜逐项审核如下:
(一)根据久立特材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久立特材的相关公告,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久立特材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
《员工持股计划》已明确任何人不得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合规
原则”的规定。
(二)根据久立特材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确认,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参与对象,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摊派、强行分
配等强制员工参加本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关于
“自愿参与原则”的规定。
(三)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
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关于“风险
自担原则”的规定。
(四)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公司董事(不
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管理人员,参加对象在公司任职,并
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领取报酬,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
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五)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
工的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股票来源为参与对象在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 6 个月内以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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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许可的方式,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取得并持有的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
二条第(五)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和股票来源的规定。
(六)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60 个月,自
《员工持股计划》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之日起计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
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
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
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
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款关
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持股期限和持股计划的规模的规定。
(七)根据《员工持股计划》,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由公司自行管理,内部
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持有人会议授权管理
委员会负责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管理事宜。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负责,是
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管理委员会由 3
名委员组成,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员工持股计划》以及管理
规则管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
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
利益冲突,并采取了适当的风险防范和隔离措施,符合《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七)
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的规定。
(八)2018 年 7 月 11 日,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浙江
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条第(八)款的规定。
(九)2018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了《员工持股计划》等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根据《员工持股计划》,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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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公司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及其持股比例;
4.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5.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
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6.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7.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 其他重要事项。
基于上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性条件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及要求。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涉及的主要法律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18 年 7 月 11 日,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浙江久立
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2.2018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员
工持股计划》等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3.2018 年 7 月 12 日,公司独立董事顾国兴、缪兰娟、郑万青在审阅了公司
制定的《员工持股计划》及其摘要的基础上,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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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存在《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
的禁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关于上市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员工持股计
划的情形;公司不存在向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任何其他财
务资助的计划或安排;公司员工持股计划拟定的持有人均符合《指导意见》及其
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持有人条件,符合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持有人范
围,其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实施可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员工的凝聚力和公司竞争
力,有利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利益的有效结合,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
4.2018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员
工持股计划》,监事会经核查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实
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亦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
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公司持股计划的情形。
5. 公司已聘请本所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已经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指导意见》,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还应召开股东大会就
相关事宜进行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一)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公司已于 2018 年 7 月 14 日在《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和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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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
划》及其摘要等相关文件,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
和《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应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根据《指导意
见》和《备忘录》的规定,继续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公司应于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应当披露
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
划后 6 个月内,根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公司应当
每月公告一次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情况。在完成标的股票
的购买或将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
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 公司至少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公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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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且合法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要求;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性条件符合《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但尚需经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五)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继续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无副本。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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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
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浙 江 银 湖 律 师 事 务 所
负 责 人: -
(方 建 平)
经办律师: -
(徐 晓 青)
经办律师: -
(费 利 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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