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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永太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法律意见书2015-0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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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的

                                 法律意见书
                                           (2014)锦律非(证)字第 244-2 号

致: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太科技”、“公司”)与上海
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本所接
受永太科技的委托,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上述 3 个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 1-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事宜(以下称“本
次授予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及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公司提供给本所及经办律师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
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授予事宜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
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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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授予事宜的必备文件之
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授予事宜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
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
歧义或曲解,本所及经办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授予事宜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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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1、2013 年 12 月 21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浙江永
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
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13 年 12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
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浙江永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核实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3、随后,公司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2014
年 1 月 14 日公司董事会发布《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获得中国证监
会备案无异议的公告》。

     4、2014 年 1 月 2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召开公司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5、2014 年 2 月 21 日,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现场和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了
《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浙江永
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6、2014 年 3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授予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7、2014 年 3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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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授予名单和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8、2014 年 9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同意的
独立意见。

     9、2014 年 9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核实公司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议案》。

     10、2015 年 1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独立董事对相关议案发表了
同意的独立意见。

     11、2015 年 1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授予事宜已取
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二、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永太科技拟向激励对象
授予 480 万股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 A 股,授予数量占
激励计划公告日公司总股本的 1.998%。股票来源为永太科技向激励对象定向发
行新股。其中,首次授予数量为 449 万股,占本计划授予总量的 93.542%;预
留 31 万股,占授予总量的 6.458%。

     2015 年 1 月 13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15 年 1 月 14 日为授予日,
向 23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 31 万股,授予价格为 9.84 元/股。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符合股东大
会批准的激励对象名单。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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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董事会确定的本次授予日为 2015 年 1 月 14 日,系交
易日,且不属于以下期间:

     (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本次授予日符合
《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永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关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的满足

     1、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以下任
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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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符合《管
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永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及经办律师认为: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
制性股票授予事项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
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本次授予日的确定、授予条件等事项均符合《管理
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浙江永太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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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永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劳正中




负责人:       吴明德                  经办律师:        李良琛




                                                     20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