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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汉王科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2015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15-08-08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施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
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
受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拟实施的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金杜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 公司向金杜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真实、准
确、完整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金杜披露,
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


    2.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
件或扫描件与原件相符。


    金杜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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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杜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杜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告。


    金杜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
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
解,金杜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目的。


    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 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汉王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12 月 19 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0]139 号文件核准,公司于 2010 年 2 月 12 日首
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2,7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 A 股。2010 年 3 月 3 日,经深
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0]70 号文核准,公司首次发行的 2,700 万股人民币普通
股(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汉王科技”,股票代码为
002362。


    经公司 2010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以 2010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10,705.1396 万股为基数,用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10 股。


    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10000005140247 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人
民币 21410.2792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迎建,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
8 号 5 号楼三层。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
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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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5 年 7 月 21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公
司 2015 年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 草 案 ) 》 ( 以 下 简 称 “ 《 员 工 持 股 计 划 ( 草
案)》”)。


    金杜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
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
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 根据公司的确认及相关核查,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
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
的要求。


    3. 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相关核查,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
参与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4.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公司
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在公司或子公司全职工作,领取薪酬,并签
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总计不超过 214 人,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
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相关规定。


    5.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1)持有人
的自筹资金,金额不超过 1500 万元;(2)除持有人自筹资金外,公司控股股
东刘迎建先生、徐冬青女士将通过自筹或以其持有的部分公司股票向金融机构申
请质押等方式融资向持有人提供借款支持。借款期限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
期,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小项的相关规定。


    6.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二级市场
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山西证券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证券”)设立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通
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标的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
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小项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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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24 个月,
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股票登记过户至当期员工持股计划名下时起计算。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锁定期为 12 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股票过户至本员工
持股计划名下时起算。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小项的相关规定。


    8.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根据公司 2015 年 7 月 20 日的收盘价
25.59 元及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测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能购买的股票数
量约为 175.8 万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 0.82%,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
本总额的 1%。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小项的规定。


   9. 根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监
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授
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委托山西证券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并拟与山西证券签订《山西证券
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根据拟签署的《山西证券汉王 1 号
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山西证券将为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
理计划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10. 经查阅《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项
作出了明确规定:


     (1)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 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
      持股份权益的处臵办法;

     (5) 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
     提及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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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臵办法。


   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
(九)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网站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 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10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 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次(临时)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3.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发表了
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作出决议,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
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
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的情形。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 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23 日在其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公告了上述董事
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5. 公司已聘请金杜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金杜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本部分第(二)项所
述尚需履行的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之外,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
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
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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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四、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 2015 年 7 月 23 日及其后公司在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公告了董
事会决议、《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


    金杜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规
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1. 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2. 待与山西证券正式签订《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
合同》后披露该等合同。


    3. 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后的 6 个月内在二级市场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
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具体
情况,并在将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山西证券汉王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名下
的 2 个交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 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 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的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 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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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


   (一) 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三) 公司目前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但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

    (四) 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金杜律师签字并经金杜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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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
2015 年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唐丽子




                                                        周思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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