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华创: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1-04-22
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1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北方华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
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针对募集资金投向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做到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公司董事会应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
币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
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
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六条 三方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
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投资。
第九条 公司具体使用募集资金对募集资金项目进行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
公司财务管理相关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根据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书提出申请,由财务部门根据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行实质性审核,履行
申请和审批手续。
第十条 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相关部门必须将实际情况及时向总经理、董事会报告,详细说
明原因,并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募投项
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投资计划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
调整募投项目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
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
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
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
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十八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
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
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根据投资额
度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应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市场前景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意见;
(五)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
使用。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超募资金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
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
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六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
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
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
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
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规范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
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
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修改后
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修订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