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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双象股份: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3月修订)2023-03-28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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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
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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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
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
公司应当立即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
见书。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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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书面
通知、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书面通知、传真、电话、短信、
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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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
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
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结合形式召开,
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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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
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
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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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取
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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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未填、错
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进行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
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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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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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可以对董事会予以授权。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的,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例行授权的由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单项授权的应以股东
大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董事会确定自己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四)对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
行使;
     (五)股东大会一旦以决议形式通过向董事会的授权方案,董事
会在合法的授权范围内,即自主行使有关权力,不受任何机构或个人
的非法干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董事会有权就本议
事规则制定修订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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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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