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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海普瑞: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9年12月)2019-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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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草案,H 股发行后适用;经 2019 年 12 月 2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同意,尚
                                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
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关
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等
法律、法规以及《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董事会或者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三)公司必须严格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
外担保事项。
    (四)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
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
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
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担保应执行本制
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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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
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
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握债
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
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
分管领导和公司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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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审议为其提供担保的议案: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
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资产(财产),需经公司指定的资产评估和审计机构
进行审计或评估,经审计或评估的用于反担保资产总价值不得低于公司担保的金额。申请担保
人提供的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公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
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
审批。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要求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如对外担保构成《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规定的须予披露的交易,则需同时遵守《香港
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的规定。如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计算的任一百分比率测试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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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5%或以上,需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该等交易并且公司应当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刊发公
告。若任一百分比率测试达到25%或以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该等交易,公司应按《香港
上市规则》的规定刊发公告及派发股东通函。
    公司为共同持有实体或关连人士提供担保,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共同持有实体指一家公司其股东包括(1)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及(2)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
士,而该人士可在该共同持有实体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的表决
权(该表决权不包括该人士透过公司所持有的任何间接权益)。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由董事会决策。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及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
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违反本章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
作出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
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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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证期限;
    (六)反担保条款;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
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
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
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主席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
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
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
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计财部会同公司法务人员,完善
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
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由计财部根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决议办理、法务人员协助办
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计财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协同计财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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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三)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
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
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
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
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
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经办部门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经办
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
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
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
偿。
    第三十八条 计财部和法务人员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
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董事长、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
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责任人、计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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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秘办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公司章程》及《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
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报告,并提供所有担保文件、情况说明、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
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四十四条 如公司提供予联属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下定义)的财务资助,以及
公司为其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两者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1)条所界定的资产
比率计算合共超逾8%,则公司必须在合理切实可行情况下尽快公布以下数据:
    (一)按个别联属公司作出如下分析:公司对联属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款额、公司对联
属公司作出注入资本承诺的款额,以及公司为其联属公司融资所作出的担保款额;
    (二)财务资助的条款,包括利率、偿还方式、到期日以及抵押品(如有);
    (三)承诺注入资本的资金来源;及
    (四)联属公司由公司作担保所得银行融资中已动用的数额。
    第四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
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
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
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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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
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
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
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
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均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
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待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公司原《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自动失效。




                                                        深圳市海普瑞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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