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氟多: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说明的公告2016-04-02
证券代码:002407 证券简称:多氟多 公告编号:2016—023
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说明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多氟多”)于 2016 年 3
月 29 日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问询函》(中小
板问询函【2016】第 143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要求公司对第四届董事会第
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拟修订《公司章程》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一
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损害股
东权益进行说明,并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公司在收到问询函后,高度重视,就问询函关注事项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
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了审慎分析和详细论证,并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对拟
修订《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合法合规性出具了《法律意见书》,现对相关事项
说明如下:
一、修订后《公司章程》第六十条
(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五十二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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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临时提案的内容。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表决并作出决议。 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
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
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产或收
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
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的必要性、
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
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
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
全部相关资料。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
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
支撑提案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
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
后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还应按
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二)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股东大会规则》等的规定,股东大会提案
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公司本次修
订后的章程未限制收购方作为公司股东的提案权,仅对收购方提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的出售、收购资产提案时需提供的资料进一步予以明确,未违反《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次修订后的章程条款针对“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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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事项,并要求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发生
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对公
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以
上资料属于公司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出售、收购资产并作出决议所必
须的资料,未超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合理范围。《公司章程》上述修订有利于
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二、修订后《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
(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四)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及的交易;
产 30%的; (五)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涉
(五)股权激励计划; 及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六) 股权激励计划;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七)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项。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
提交的关于收购资产/出售资产的议案时,应
获得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四分之三
以上通过。
(二)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1、增加《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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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章程指引》第八十一条规定,“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本次修订后的《公
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七)项相应增加该等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增加《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根据《章程指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
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的规定,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
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公
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要求“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
于收购资产/出售资产的议案时,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四分之三
以上通过。”仅在《公司法》、《章程指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公司自身情况,
基于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针对特殊事项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未违反《公司法》、
《章程指引》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
第八十二条提高了中小股东在审议恶意收购事项过程中的话语权,有利于保障公
司公众股东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修订后《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
(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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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 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
职务。 其职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非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经原提名股东提议,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的,公司应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
酬总额的 5 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职务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1/2。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
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
任董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
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
超过六年;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
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
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四分
之一。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
司经营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
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
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
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
知识水平。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二) 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1、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修订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及《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仅进一步强调了董事于任期内不得无
故解聘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了董事于任期内被无故解聘的救济措施。
公司上述修订符合《公司法》、《章程指引》及《规范运作指引》的立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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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该等修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修订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六)董事会的组成、职
权和议事规则”。
本条款的修订属于《公司法》赋予的公司以《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组成予
以自治的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
《规范运作指引》3.2.10 项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
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的议事机构,公司董事需具备
与其董事职务相适应的对公司所处行业的基本了解、专业能力及知识水平。本次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仅要求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
公司董事“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司目前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
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要求,有利于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
四、修订后《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二条
(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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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的业务;
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有;
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益; (十) 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 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任
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为提供 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
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 帮助;
或帮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偿责任。
(二)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根据《规范运作指引》3.1.3 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为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行使职权,避免与公司和全体股东发生利益冲
突,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将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要求董事不得为恶意收购提供任何有损公司或
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系出于对公司及股东利益保障目的,对公司董事忠
实、勤勉义务提出的具体要求,符合《公司法》、《规范运作指引》规定。
五、修订后《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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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无 第一百二十条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购措施:
(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公司章程》
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
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
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
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对公
司的收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
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
难度的行动;
(四)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
辞职,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
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
偿金;
(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
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
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反收购行动。
当公司面临恶意收购情况时,连续 180
日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还有权
采取或以书面形式要求董事会采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虽未规定于本章程但法律、行政法
规未予禁止的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的反收购措施;董事会接到该书面文件后应
立即按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
施,而无需另行单独获得股东大会的决议授
权,但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
合法权益,并且董事会在采取和实施反收购
措施后,应当立即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
出公开说明。
(二)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本条修订主要围绕公司遭受恶意收购情况下,董事会可采取的的行动。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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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上述修订内容,董事会可采取的行动受限于:
(1)《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
(2)该行动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符合公司长远利益;
(4)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
(5)董事会的行动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于上述修订内容,本次修订完成后,董事会可采取的反收购行动均需在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并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
该等修订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及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形。
六、修订后《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修订内容
修订前 修订后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聘任或解聘。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
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人选,应当具有至少五
年以上在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任职的经
历,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
和知识水平。
(二)修订后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仅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规范运作指引》3.2.10 项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
东大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上市公司是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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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公
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法》仅对公司总经理任职资格
提出了最低要求,公司有权根据其实际情况提出就总经理任职资格的具体要求。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
法本意,公司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日常经营事务责任人、股东大会
及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实施者,需具备与其所任职务及公司所处行业相适应的管理
能力、管理经验、专业能力及知识水平。因此,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
百四十五条要求,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在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
任职的经历,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知识水平”,符合上述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有利于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稳
定。
综上所述,公司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涉及的上述条款不存在违反法律、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会损害公司股东权益。
特此公告。
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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