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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粮资本:中粮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10-29  

                                  中粮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粮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促进公司在涉及关
联交易的实际操作中有章可循,防范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
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法规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中粮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
公开、公允的原则,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根本。
    第三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
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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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
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
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
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
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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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
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
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
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
理工作。
   第十条 本制度所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
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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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予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
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除公司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需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
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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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获赠现金资产和
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
市规则》第 6.1.6 条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
    (四)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关联交
易审议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深交所
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一)股票上市规则》第 6.3.19 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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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
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中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
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公司应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已
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的交易或关联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
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为交易金额。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达到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
进行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
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本次关联交易事项的公
告,应当包括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
估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
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履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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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
二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
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
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但属于《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的,则仍应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
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
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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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
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上市公司参股且属于本
制度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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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
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
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
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贷
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或者贷款的利息为准,适用本制度第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
易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
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上市公司
的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
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
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
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
致上市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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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十条第(十二)
项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及
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
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
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
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
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
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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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
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
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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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
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
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
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
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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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股东对是否应当回避发生争议时,由其
余股东(即:除关联股东及争议当事人以外,其余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应由公司董事会和/或股东大会
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二)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特别职权应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
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
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
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
况不明朗、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
利益的其他情形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不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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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要关注公
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
独立董事、监事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
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
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
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
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
损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
施,《中粮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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