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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摩恩电气: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5-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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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
大会”)于 2015 年 4 月 7 日(星期二)在上海市龙东大道 590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上
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孙瑜、余娟娟律师(下称“本所律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以
及《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
验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
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
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
及这些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发表意见
的前提是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名册、有关股东的身份证明、
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
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
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
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
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与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1
一.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


1.1   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召集。2015 年 3 月 19 日公
      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5 年第三
      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关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5 年 3 月 20
      日 在 深 圳 证 劵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 : //www.szse.cn) 及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 :
      //www.cninfo.com.cn)公告,该公告并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召开方式、
      会议地点、会议内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
      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1.2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4 月 7 日(星期二)下午 14:30 在上海市龙东大道
      5901 号公司三楼会议室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由董事长问泽鑫先生主持会议,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与本次股东大会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投票系统进行,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4 月 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4 月 6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4 月 7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已提前 15 日刊登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合法有效。


二.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2.1   根据会议召开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5 年 4 月 1 日。经本所律师
      查验,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投票有效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共计 12 名,均为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有表决
      权 的 股 份 共 计 305,910,900 股 , 约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43,920 万 股 ) 的
      69.6518%。其中:(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共计 8 人,所持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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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5,701,600 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9.6042%;(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
      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及公司确认,通过网络投票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4 名,所持
      股份 209,300 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77%。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2.2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出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
      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或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及会议通知公告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3.1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对会议通知公告列明的下列议案进行了审
      议,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1)   《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议案》;
      (2)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述议案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3.2   网络投票方式包括交易系统投票和互联网投票两种方式。网络投票按《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4
      修订)》的规定进行了表决并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获得了网络投票结果。投票结束后,
      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人数、代表股份数、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公司对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果统计表进行了确认。


3.3   本次股东大会在对上述议案现场表决时,由 2 名股东代表、1 名公司监事和本所律
      师共同计票、监票,会议主持人问泽鑫先生当场宣布由前述计票及监票人签署的每
      一议案的现场表决结果。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
      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获得通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每
      一议案的汇总表决情况及结果如下:




                                       3
      (1)   《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股份(含网络投票)305,910,600 股,反对股份(含网络投票)
            300 股,弃权股份(含网络投票)0 股,同意股份占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含
            网络投票)总数的 99.9999%。该议案获审议通过。


      (2)   《关于变更公司住所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股份(含网络投票)305,910,600 股,反对股份(含网络投票)
            300 股,弃权股份(含网络投票)0 股,同意股份占参加会议有表决权股份(含
            网络投票)总数的 99.9999%。该议案获审议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和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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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关于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书》的结尾和签署页)




                                      结     尾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 2015 年 4 月 7 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无副本。




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负责人:陈明夏                                    孙 瑜



                                                  余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