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超控股: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2020-01-15
证券代码: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公告编号:2020-007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诉讼基本情况
原告揭阳玉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公司”)诉被告广东鹏锦实业
有限公司、黄锦光、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超控
股”)、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凯
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运
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 5202 民初 2095 号,移送管辖后案号变更为:
(2019)粤 52 民初 30 号。诉求判决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 9000
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详情见刊
载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2019 年 2 月 28 日《关于重大诉讼
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5)、2019 年 4 月 18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
告》(公告编号:2019-036)、2019 年 5 月 10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编号:2019-046)。
二、本次重大诉讼判决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的《民
事判决书》,揭阳中院认为:本案黄锦光作为中超控股的法定代表人在《结欠条》
保证人一栏上签名并加盖其伪造私刻的公司印章,根据中超控股的《公司章程》
规定,该保证行为是为中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中超
控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并对外公告,但原告玉和公司未能提供黄锦光
代表中超控股向原告玉和公司保证行为已经中超控股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
决议并对外公告的证据,且原告玉和公司在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善意相对
人,并尽到审查义务,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
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
超过规定的限额”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第
17 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
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 16 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
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
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
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及第 18 条有关善意的认定
的规定,黄锦光无权代表中超控股签署该担保,《结欠条》上所盖公章是黄锦光
伪造私刻的虚假公章,并非中超控股的真实公章,故本案黄锦光的保证行为并非
中超控股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中超控股依法不应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和
公司运费 9000 万元及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 1%计的
利息和保全担保费 65000 元。
2、被告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
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凯
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履
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3、驳回原告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32375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537375 元,由被告广东鹏锦
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
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
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速
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案件鉴定费 105600 元,由被告黄锦光负担。案件鉴定
费 105600 元已由中超控股预交,被告黄锦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
日内迳付还被告中超控股。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目前,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发现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揭阳中院判决公司无需对涉案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将对公司维护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将对公司推进其他违规担保案件的诉
讼进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本次判决为一审判决,不排除被告会有上诉的可能,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
利润可能产生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将根据相关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本公司董事会提醒投资者,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 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有关公司的信息均以
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19)粤 52 民初 30 号)
特此公告。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