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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山东墨龙:2018年度股东大会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2019-06-22  

						 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


                                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8 年度股东大会的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郑辉律师及丁璐律师出席贵公司于 2019 年 6 月 21
日召开的 2018 年度股东大会,并对该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章程;
    2、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和记录;
    3、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召开的第六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和记录;
    4、登陆并审阅了于深交所、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的关于召开公司 2018 年度股东
大会的通告及提示性公告;
    5、授权委托书等凭证资料;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7、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2018 年度股东
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并提供如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
集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已于深交所、香港联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并公告。相
关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的通告中列明,并已充分披露。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通告及通函规定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如期、如地举行。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个人身份证明及股东的授权委托书等资料,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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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名,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39,834,7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06%;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1 名,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500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2%。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6 名,合计所代表的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为 239,836,224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0.06%。
    其中:
    境内上市内资股(A 股)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5 名,代表 A 股股份数 236,760,500 股,占
公司 A 股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3.71%;
    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1 名,代表 H 股股份数 3,075,724 股,占
公司 H 股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0%。
    除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就相关
各项议案进行了逐项投票表决,经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段婷婷女士点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经见证,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表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
异议。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的审议表决事项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按照《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深交所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
通过了下述议案:
    1、《公司 2018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8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
    4、《公司 2018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5、《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018 年度薪酬的议案》;
    6、《关于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7、《关于使用自有闲置资金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议案》;
    8、《关于续聘 2019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9、《关于为董事、监事购买责任保险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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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审议表决等程序符合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相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为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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