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丰生化: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2021-10-29
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
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
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募集资金是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
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
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管理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
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
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等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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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公告。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
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使用、变更、监督以
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
信息披露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严格依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
论证,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
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
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
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
履行保荐职责,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6号——保荐业务》及本制度规定
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九条 为方便募集资金的使用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公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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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
金专项账户。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
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
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应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
民币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
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
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
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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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
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
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
资金专户。
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
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
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三方协议终止之
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
时,公司应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不得用
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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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
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进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
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对该
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
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
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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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
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
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
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
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
资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
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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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
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
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
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
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
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
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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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募集资
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
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须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
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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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三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
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
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
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
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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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议案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
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
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
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
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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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的,应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
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
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
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将部分募集
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三条 单个或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
金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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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超过该项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应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
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公
司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董事会应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
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
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进度与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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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
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
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
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
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
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
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
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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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公司各控股子公司、全资
子公司、分公司。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国家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
关制度相抵触时,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和公司相关制度执行,同时本制度应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
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一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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