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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日发精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2016-09-09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致: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日发精机”)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委托,就日发精机控股
股东一致行动人五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都投资”)增持日发精机股份(以
下简称“本次股份增持”)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中小板规范运作指
引》”)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份增持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
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
明是完整的、真实的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
切足以影响本专项核查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
之处。

    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作为本次股份增持事宜进行专项核查之目的使用,未经本
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份增持的增持人五都投资为公司控股股东浙江
日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集团”)的一致行动人。

    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6 年 2 月 1 日向五都投资核发的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 9133000067386804X4 的《营业执照》以及本所律师查询全国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五都投资是依照法律、法规设立
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导致公司需要终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止的情形。

    2、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五都投资的确认,五都投资不存在《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即:

    (1)不存在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2)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行为亦未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无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
公司的其他情形。

    3、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五都投资依法具有实施本次股份增持的
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份增持情况

    1、本次股份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本次增持前(截至 2016 年 3 月 7 日),日发精机控股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指日发集团、日发集团全资子公司五都投资、日发集团控股股东
吴捷先生及吴良定先生家族,以下同)合计持有日发精机 199,095,884 股,占公
司总股本的 53.8982%。

    2、本次股份增持计划

    根据日发精机于 2016 年 3 月 9 日发布的《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及五都投资的确认,五都投资计划在未来六个月
内(自 2016 年 3 月 8 日起算),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及市场情况,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运行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
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将增持不低于 214,000 股,同时不超过公司总股本 2%的股
份(含此次已增持股份在内)。五都投资于 2016 年 3 月 8 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 214,000 股。

    3、本次股份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次增持计划实施日至本核查意
见出具日期间,日发精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存在减持其所持公司股份的
情形。

    五都投资于 2016 年 3 月 8 日至 2016 年 9 月 7 日期间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
统累计增持 214,000 股日发精机股份(因日发精机 2015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以资
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5 股,公司总股本从 369,392,646 股增加为
554,088,969 股,故以下持股比例均按 2015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后折算),截至 2016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年 9 月 7 日,五都投资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321,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579%,
具体明细如下:

                                                                          增持数量占
                             成交均价                      增持金额
   股东        增持日期                   增持数(股)                    公司总股本
                             (元/股)                       (元)
                                                                            的比例
               2016年3月8
 五都投资                      16.06        321,000        5,155,260        0.0579%
                   日
   合计           --              --        321,000        5,155,260        0.0579%


    据此,本次增持完成后,日发精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日发精
机 298,964,82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3.9561%。

    三、本次股份增持符合免于提交豁免申请的情形

     1、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日发精机提供的股东名册,于本次股份增持前,
日发精机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日发精机 199,095,884 股,占公司总
股本的 53.8982%,超过日发精机已发行股份的 50%;本次增持后,日发精机控股
股 东 及 其 一 致 行 动 人 合 计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298,964,827 股 , 占 公 司 总 股 本
(554,088,969 股)的 53.9561%;本次增持未影响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

    3、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如投资者在一个上市
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
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按照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
户登记手续。

    基于上文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五都投资本次增持股份满足《管理办法》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豁免发出
要约申请的条件。

    四、本次股份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日发精机已于 2016 年 3 月 9 日公告了《浙江日发精密机
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披露了五都投资本次股份增持
的相关情况。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增持已履行了相应的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依法具有实施本次股份增持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份增持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可
以免于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本次股份增持已
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股份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胡振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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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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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零一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