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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杯电工: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019-11-28  

						                         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19年11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杯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适用及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
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 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
定。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
数,如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
事先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其同意。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
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5%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
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
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以
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六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八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
理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先由资
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董事长签字后,方可予
以付款。

    第十条 公司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审计委员会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预计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更的原因等。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的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末达到相
关计划金额的 50%;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己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
资、以非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上市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
券投资产品以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
投资的情况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
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
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依照《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
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
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按照深交所《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
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
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
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
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公告以下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
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

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审计监察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或审计监察部没有按前款
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存在的违规情形、己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己
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格式指
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
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
露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将依据募集资金管理法规政策的变化适时进行修改和补
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后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