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普:2014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4-08-2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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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4)第 164 号
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油
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天元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
接受聘任,就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22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
董事会 2014 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 2014 年第三次会议决
议公告》”)、《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全体董事出具的书面确认等本
所律师认为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
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公司董事会于 2014 年 8 月 6 日做的董事会决议和书
面确认,公司董事会同意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于 2014 年 8 月 7 日通过《中国
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发出了《股东
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
案及出席会议对象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4 年 8 月 22 日下午 14:00 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 17 号金澳国际大厦写字楼
12 层公司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 2014 年 8 月 21 日至 2014 年 8 月 22 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4 年 8 月 2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
为 2014 年 8 月 21 日下午 15:00 至 2014 年 8 月 22 日下午 15:00。现场会议由现
场股东推举董事郑玲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已经董事会确认同意召集,股东大会召开程序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8 人,共计代表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 38,651,347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8.4831%。通过网络投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共计 6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4,851,893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0649%。
综上,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参与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
方式)共 14 人,共计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43,503,24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9.5480%。其中持股 5%以下(不含持股 5%)的中小股东(或股东代理人)14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 43,503,24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9.5480%。
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本所律
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
案进行了逐项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
同进行计票、监票;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表决投票,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
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计票
人、监票人及本所律师合并统计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
果。
本次股东大会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通过了下列议案:
1、《关于接受股东财务资助和股东为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参会的关联股东孙河生、王毅刚、张海汀、王全回避表决。
表决情况:同意票 7,707,240 股,占参加表决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00%;反对票零股;弃权票零股。
表决结果:通过。
其中持股 5%以下(不含持股 5%)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票 7,707,240
股,反对票零股,弃权票零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已经董事会确认同意召集,股东大会的召
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华油惠博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
张剡
刘亦鸣
本所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
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邮编:100032
20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