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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顺灏股份: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20-05-20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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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0一九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

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顺灏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吴立骏律师、吴

志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0一九年年度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

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

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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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

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负责。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

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

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

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

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

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

议一并公告。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用于其

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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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系由董事会提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4 月 28 日 在 《 证 券 时 报 》 、 《 巨 潮 资 讯 》 网 站 等 媒 介

(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列明

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集人、方式、出席对象、审议

事项、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20年5月19日下午2点如期在上海市真陈路200

号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

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载明的相应事项一致。经公

司四名董事推荐,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郭翥先生主持会议。有关本次

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均已提交出席会议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截止2020年5月13日下午15:00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

的股东名册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授

权委托书以及股东签到册的核对和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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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代表股份302,975,41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1,060,156,922

股的28.5784%。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除公司股东以外,部分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本所律师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也

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共审议8项议案:

    1、《201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1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

    4、《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201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关于2019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7、《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

    8、《未来三年(2020年-2022年)分红回报规划》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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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中所载明的议案完全一致。公司董事会没有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和公告中已列明的提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案。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会议

的股东就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进行了表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会

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具体的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201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2、审议通过《2019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3、审议通过《2019年年度报告摘要》。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4、审议通过《201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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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5、审议通过《2019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6、审议通过《关于2019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7、审议通过《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

   同意票为302,870,0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52%;

反对票为95,3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5%;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8、审议通过《未来三年(2020年-2022年)分红回报规划》。

   同意票为302,869,16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9649%;

反对票为96,25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318%;弃权票为

10,0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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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以上表决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议案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方式、表决

程序合法,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3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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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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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立骏



                                                     经办律师:

                                                                                吴志宏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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