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灏股份: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2021-05-21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关于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0二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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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关于
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0二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
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顺灏新材料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吴立骏律师、吴
志宏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0二0年年度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
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审查
了公司提供的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资料。
本所律师声明事项:
1、公司应当对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
其他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决议、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等)的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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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在办理出席会议登记手续时向公司
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股票账户卡等,其真实性应当由股东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
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
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是否一致。
3、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
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
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
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发表
意见。
4、本所律师同意公司董事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
议一并公告。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用于其
它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上述,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系由董事会提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1 年 4 月 30 日 在 《 证 券 时 报 》 、 《 巨 潮 资 讯 》 网 站 等 媒 介
(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股东大会通知》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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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召集人、方式、出席对象、审议
事项、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21年5月20日下午14点如期在上海市真陈路
200号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
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载明的相应事项一
致。王钲霖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均
已提交出席会议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截止2021年5月14日下午15:00深圳证券交
易所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
的股东名册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持股凭证、授
权委托书以及股东签到册的核对和审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13
名,代表股份298,286,01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1,060,156,922
股的28.1360%。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除公司股东以外,部分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请的本所律师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也
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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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共审议11项议案:
1、《202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2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2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4、《202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202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关于2020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7、《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8、《关于注销部分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议
案》
9、《关于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议案》
10、《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议案》
11、《关于公司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结项或终止并将剩余募集
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
知》中所载明的议案完全一致。公司董事会没有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和公告中已列明的提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没有提出新的议
案。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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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会议
的股东就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进行了表决,按有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会
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具体的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2020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2、审议通过《2020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3、审议通过《2020年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4、审议通过《202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5、审议通过《2020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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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6、审议通过《关于2020年度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专项报告》。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
7、审议通过《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同意票为297,776,7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93%;
反对票为509,3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07%;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8、审议通过《关于注销部分回购股份减少注册资本及修改公司
章程的议案》。
同意票为297,776,7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93%;
反对票为509,3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07%;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9、审议通过《关于使用闲置自有资金进行证券投资的议案》。
同意票为297,776,7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93%;
反对票为509,3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07%;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10、审议通过《关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议案》。
同意票为297,773,1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81%;
反对票为512,9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19%;弃权票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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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1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结项或终止并将
剩余募集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
同意票为297,776,71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99.8293%;
反对票为509,30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1707%;弃权票为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的0.0000%。
经审查,本次股东大会以上表决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议案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表决方式、表决
程序合法,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下接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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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无正文)
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吴志宏
吴立骏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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