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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索菲亚:独立董事专项说明以及关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2015-03-25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专项说明以及
     关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事项的独立意见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们作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的议案进行了

审议,在审阅相关议案资料后,就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有关事项以及控股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发表如下独立意见:

    一、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专项说

明和独立意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作为

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在认真审阅相关资料后,对公司 2014 年度

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的独立意见发表如下:

    1、报告期内,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任何非

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也不存在以前年度发生并累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的对外担保、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不存在控股股东非正常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其他关联

方除经营性占用外,不存在非正常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二、对《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的独立意见

    基于独立的立场,对报告期内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了核查,并审阅了公司

董事会出具的 2014 年度《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后

认为:公司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公司

内部控制重点活动能按公司内部控制各项制度的规定进行,不存在重大缺陷。综

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三、关于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我们对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进行了核查。我们认为:

    1、2014 年度分配预案内容为以公司 2014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44,099 万股

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3.5 元(含税),合计 154,346,500 元。

    2、2014 年度分配预案采用现金分红形式,现金分红的比例符合公司所制定

的《未来三年(2012-2014 年)股东回报规划》中股利分配方式的规定,以及关

于“若分红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的,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 20%”的现金分红承诺。

    我们认为上述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实施现金分红没有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没有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意将本预

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四、关于对公司续聘 2015 年度审计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在担任公司各

项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坚持独立审计原则。审计意见真实、准确地反映

了公司的实际情况,很好地履行了审计机构应承担的审计责任和义务。因此我们

同意续聘其为 2015 年公司审计机构。该聘任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关于广州索菲亚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向 Establishments Sogal Fabrication

供应五金配件关联交易的议案

    广州索菲亚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索菲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继续

向 Ets SOGAL Fabrication 供应五金配件,该项关联交易在同类交易中占比较低,

不会对公司独立性产生影响;本年度调整加工费比率,主要是由于广州索菲亚工

艺优惠,采购成本降低且考虑外方汇率影响而达成的协商结果,是正常的商业行

为,未有损害股东权益及公司利益的情形,未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故我们同意上述关联交易。

    六、对《关于本公司向杭州宁丽销售定制衣柜及其配套定制家具产品的议

案》的独立意见

    公司与杭州宁丽之间的关联交易内容是杭州宁丽经销公司的定制衣柜家具

产品。杭州宁丽经销公司产品的价格及条件与公司其他同等级的经销商相同,杭

州宁丽并不享受优惠待遇。该项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未有损害股东权益及公司利

益的情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不会对公司独立性产生影

响,故同意上述关联交易。

    七、对《关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广州易福诺向封开县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

采购板材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高振忠先生因在封开威利邦股东威华股份任职独立董事缘故,回避对本次交

易发表意见。其余两位独立董事谭跃先生和李非先生发表意见如下:

    我们认真审阅了董事会提供的本次关联交易有关资料,认为:封开威利邦在

近几年一直是公司及广州易福诺的板材供应商。在高振忠先生任职前后,公司及

广州易福诺向封开威利邦采购的价格基本一致,未发生重大变化。采购业务遵循

市场化原则进行,交易价格亦依据市场价格确定,定价公允,不存在利益输送的

情况,且维持本项交易有利于公司采购业务有序正常地进行。故我们认为该项关

联交易发生合理且必要,不会损害公司及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会对公司独立性产生影响,也不会因此类交易而对上述关联人形成依赖。故我

们同意本项关联交易事项。

    八、对《关于确认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第二个解锁期解锁条件

成就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经审查公司交阅的材料,我们就关于确认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第

二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事宜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经核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锁期解锁条
件成就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名单,我们认为:本次董事会关于同意公司获授首期授

予限制性股票的 118 名激励对象第二个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决定符合《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关于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及《中小

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9 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取得与授予(2012

年 2 月 8 日修订)》,亦符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修订稿)》等相关规定,激励对象符合解锁资格条件,其作为本次可解锁的激

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九、关于《关于确认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预留部分)的激励对象第一个

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就题述事项,我们审阅了相关材料后,发表独立意见如下:

    经核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预留部分)第一个

解锁期解锁条件成就情况以及激励对象名单,我们认为:本次董事会关于同意公

司获授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预留部分)的 5 名激励对象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

成就的决定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

项备忘录 1 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3 号》以及《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9 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

票的取得与授予(2012 年 2 月 8 日修订)》,亦符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规定,激励对象符合解锁资格条件,

其作为本次可解锁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十、对《关于调整已退休或即将退休的激励对象所获授限制性股票解锁条

件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董事会同意对已退休或即将退休的激励对象解锁条件的调整,未有违反公司

股东大会就《激励计划》对董事会的授权,亦没有违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试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2 号》、《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及《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
业务备忘录第 9 号:股权激励限制性股票的取得与授予(2012 年 2 月 8 日修订)》,

亦符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

规定。故我们同意本议案。

    十一、对《关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并变更会计政策的议案》的独立意见

    公司本次会计政策变更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符合深圳交易所

相关备忘录的要求。新会计政策的执行可以更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情况和

经营成果,没有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本次会计政策的变更的审议、表决程序及

结果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我们同意本项议案。

    十二、对《关于提请批准公司向银行申请集团资金余额管理服务的议案》

的独立意见

    集团资金余额管理业务利于公司资金集中管理,在目前下属子公司的日常管

理工作中,可以降低资金管理风险。实施集团资金余额管理业务未发现有损害股

东利益的情况,也不影响目前正在进行的募投项目。故我们同意公司实施集团资

金余额管理业务。本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独立董事:
                                          谭   跃、李   非、高振忠
                                          二 O 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