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拓电子: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6-03-01
关于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2 楼邮编:518017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引 言 .................................................... 5
正 文 .................................................... 6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激励对象变化和授予数量调整 ........................... 7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 7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授予条件 ......................... 8
五、其他事项 ............................................. 9
六、结论意见 ............................................. 9
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
的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16]第 001-01 号
致: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专项法律
顾问协议》,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以
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项目。
现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以及《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或说明外,下列使用的简称分别
代表如下全称或含义:
简称 全称或含义
奥拓电子、公司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信达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司以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股权激励计划
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计划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奥拓电子本次以限制性股票为标的的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公
高级管理人员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中国
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备忘录 1》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备忘录 2》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
《备忘录 3》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
《法律意见书》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公司章程》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
《激励计划(草案)》
励计划(草案)》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
《激励计划》
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 《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
法》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元 人民币元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小数均保留两位,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
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法律意见书
引 言
信达是在中国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提供本《法律意见书》项下之法律意见。
信达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奥拓电子已向信达保证,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
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而无任
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奥拓电子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
信达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
为奥拓电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
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奥拓电子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批准和授权
1、2016 年 2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的议案,关联董事沈毅先生回避表决与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独立意见;
2、2016 年 2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的议案;
3、2016 年 2 月 22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
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的议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
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全部事宜等;
4、2016 年 2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
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同意确定以 2016 年 2
月 29 日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按照《激励计划》规定向 162
位激励对象授予 555 万股限制性股票。独立董事就上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
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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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6 年 2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对本次激励计
划的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对象名单予以了核实,并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对象及授予数量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
信达认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
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公司章程》及《激
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激励对象变化和授予数量调整
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的决议,《激励计划》确定的部分激励对
象因个人原因减少或放弃本次公司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激
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
象由 168 人调整为 162 人,授予数量由 560 万股调整为 555 万股。
2016 年 2 月 26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及授
予数量发表了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调整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符合《激励计
划》的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司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
确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2016 年 2 月 2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董事会
确定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 2016 年 2 月 29 日。
2016 年 2 月 26 日,公司独立董事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同意以 2016 年 2 月 29 日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并同意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经核查,前述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属于以下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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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
定公告日前 30 日起至最终公告日内;
2、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个交易日内;
3、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4、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信达认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以及《激励计划》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四、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等有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董
事会可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向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信达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的授
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 162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备
忘录》、以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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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事项
经信达律师核查,公司已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
息披露义务,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认为:奥拓电子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已经取得
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奥拓电子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符合《管
理办法》、《备忘录》以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奥拓电子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授予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奥拓电子向 162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
《管理办法》、《备忘录》和《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尚需按
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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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奥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炯 肖剑
侯秀如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