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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捷顺科技:2018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8-12-01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八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3 号荣超商务中心 B 座 3 层

               二○一八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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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八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17 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

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

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委派王琼律师、蔡涵

律师出席公司二○一八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

施细则》、《从业办法》和《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

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根据《证券法》第二

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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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

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查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系由董事会提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8 年 11 月 14

日在《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与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告了《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并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公告了《深圳市捷顺科技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8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前述公告载明

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

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

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拟审议的

有关议案的内容已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书面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8 年 11 月 30 日(星期五)下午 14:30 如期在深圳

市福田区龙尾路 10 号捷顺科技三楼总办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

与公告所载明的相应事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

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的具体时间为:2018 年 11 月 30 日 9:30-11:30 和 13:00-15:00;(2)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29 日 15:00 至 2018 年 11 月 30 日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由公司董事、总经理赵勇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有关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均已提交出席会议的股东。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以及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间,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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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的

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所律师对公司截止 2018 年 11 月 27 日(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股东名册与出席会议股东的营业执照、身份

证明、股票账户卡、持股凭证、授权委托书以及股东签到册的核对和审查,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8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85,709,866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638,718,571 股的 60.388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

投票系统统计并经公司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 4 名,代

表有表决权股份 2,783,13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638,718,571 股的 0.4357%;其中

持股在 5%以下(不含持股 5%)的中小投资者共 7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3,170,232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638,718,571 股的 0.4963%。

    截止股权登记日,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 27,159,200 股,该部分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综上,参与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2 名,代表有表决权

股份 388,492,99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 638,718,571 股的 60.8238%。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部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聘

请的本所律师等也出席、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认为,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和《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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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以下三项议案:

       1、《关于终止实施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暨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解锁

的全部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3、《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公告中所载明的议案一致,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书面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记名书面

投票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等规定,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及授权代表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表决,并按程序进行监票、验

票和计票;网络投票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和《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

规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获得了网络投票结果。

       2、本次股东大会对所审议议案的表决按规定进行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3、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书面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表

决情况如下:

   (1)《关于终止实施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暨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解

锁的全部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总的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86,419,21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弃权0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170,23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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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份总数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审议本议案时,关联股东赵勇、周毓、王恒波已回避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

上述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2)《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的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88,492,99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弃权0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170,23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

份总数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3)《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总的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88,492,998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弃权0股,占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0%。

    中小投资者投票表决结果:同意3,170,232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

份总数的100.00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中小投资者股份总数的0.0000%。

    综上,本次会议审议的第 1-2 项议案经参与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合

计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有效通过;第 3 项议案经参与投票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合计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的有效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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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六、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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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
份有限公司二○一八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姜   敏                                         王   琼




                                              经办律师:

                                                            蔡   涵




                                                     201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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