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佳华: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次解锁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8-10-30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次解
锁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中国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国际金融中心(IFC)37 层
电话:0591-87850803 传真:0591-87816904
邮编:350005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次解锁事
项的法律意见书
17F20170144-7-2018
致: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锦
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明锋、罗旌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
公司实施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126 号,以下简称“《股权
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首次授
予部分第一次解锁(以下简称“本次解锁”)事项,本所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1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随其他文件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
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解锁的批准与授权
1、2017 年 6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将实际控制人邹
剑寒先生、李五令先生的近亲属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二期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2、2017 年 7 月 10 日,公司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将实际控制
人邹剑寒先生、李五令先生的近亲属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第
二期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
会办理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授权
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激励对象办理限制
性股票的授予、解锁事项。
3、2018 年 10 月 29 日,根据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
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
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同意董事会办理本次解锁事项。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程
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解锁事项已获得必
2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及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
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满足情况
1、锁定期届满
根据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自授予登记完成
之日起12个月后,在未来24个月内分两次解锁,第一次解锁期为自首次授予登记
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
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4号:股权激励》(以下简称“《备忘录第4号》”)的规定,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自
授予股份上市之日起计算。
经核查,公司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和上市之日分别为2017年9
月3日、2017年9月6日,因此,截止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召开之日,
公司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锁定期已届满,符合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
计划》、《备忘录第4号》的有关规定。
2、解锁数量
根据解锁安排,锁定期届满后,满足解锁条件的激励对象可以分两次申请解
锁,第一次解锁期为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
予登记完成之日起24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第二次解锁期为首次授予登记完
成之日起24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36个月内的最后
一个交易日,分别申请解锁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50%、50%。本次符合解锁条
件的激励对象共计168人,可申请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314.85万股,占目前
公司股本总额的0.56%,符合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3、解锁条件
3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公司及上述168名激励对象均符合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具体
如下:
解锁条件 解锁条件成就情况说明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解锁条
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件。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 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解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锁条件。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以 2016 年净利润 251,030,468.26
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第一个 元为基数,公司 2017 年净利润为
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业绩考核目标: 345,180,248.17 元,净利润较
以 2016 年净利润为基数,2017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016 年的增长率为 37.51%,高于
20%。上述“净利润”指归属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20.00%,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激励对象个人层面考核:
(1)对于职能部门的激励对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将于每期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季度结束前对激励对
象本期的年度综合考评进行打分(X,0≤X≤100),届
时根据下表确定职能部门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比例: 除激励对象张剑英、余玉琳、柯顺
该批限制性股票可解除限 芬、颜素银已离职外,首次授予限
年度综合考评得分
售比例 制性股票第一期可解除限售的限制
X≥60 X/100
性股票激励对象共 168 名,均达到
X<60 0
100%解除限售要求,可解除限售股
(2)对于非职能部门的激励对象,薪酬与考核委员
份共计 314.85 万股。
会依照其业绩完成率(Y,0≤Y≤100%)确定激励对
象的解除限售锁比例:
该批限制性股票可解除限售
业绩完成率(Y)
比例
Y Y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锁条件业已成就,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及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解锁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其解锁条件业已成就,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第二期股权激
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解锁事项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按
照相关规定统一办理有关解锁事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5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奥佳华智能健康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股权激励计划之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一次解锁事项
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张明锋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林伙忠 罗旌久
二〇一八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
地 址: 中国福州市台江区望龙二路 1 号国际金融中心(IFC)37 层,邮编:350005
电 话: 0591-87850803;传真:0591-87816904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