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事宜的 专项核查意见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Grandall Building, No.2&No.15, Block B, Baita Park, Old Fuxing Road, Hangzhou, Zhejiang 310008, China 电话/Tel: (+86)(571) 8577 5888 传真/Fax: (+86)(571) 8577 5643 电子邮箱/Mail:grandallhz@grandall.com.cn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一九年一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事宜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接受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 尔斯”或“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吕强(以下简称“增持 人”)于2018年1月15日起12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 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进行了专项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出具《国浩律师 (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 公司股份事宜的专项核查意见》(以下简称“本专项核查意见”)。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第一节 声 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增持通知》”)、《律师事 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和验证,确保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对增持人及哈尔斯提供的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有关的所有文件、 资料以及有关说明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对于本所律师 认为对本次增持至关重要而又缺少资料支持的问题,本所律师向公司及增持人以及 有关人员发出了书面询问,并取得了公司、增持人及有关人员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 题的确认,本所律师依赖该等确认及相关主体的陈述作出判断。 三、增持人及哈尔斯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说明,不存在隐瞒、虚假 和重大遗漏,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 四、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五、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 同意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披露, 并依法对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承担责任。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第二节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主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吕强先生。 吕强,男,汉族,1948 年 1 月 10 日出生,中国国籍,住所为浙江省永康市古山 镇大江畈村方川路 153 号,公民身份号码为 33072219480110****。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 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 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 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的情况 根据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吕强先生直接 持有公司股份198,648,000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48.40%,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公司股东吕丽珍、欧阳波、吕懿、吕丽妃作为吕强的家庭成员,系吕强的 一致行动人。其中,吕丽珍持有公司股份20,776,500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5.06%; 欧阳波持有公司股份13,843,800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3.37%;吕懿持有公司股 份6,925,500股,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69%;吕丽妃持有公司股份5,751,000股,占 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1.40%。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本所律师以下合称上述关联方为 “一致行动人”。 综上所述,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245,944,800股股 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59.92%。 (二)本次增持的计划 根据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披露的《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 以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为坚定投资者信心,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和 资本市场稳定,结合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吕强先生拟在2018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年1月15日起12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公司股份 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三)本次增持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资料并经其说明,增持人于本次增持股份期间(自 2018 年 1 月 15 日起 12 个月内)共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实施了如下增持行为: 增持数量占公司 增持方式 增持时间 增持数量(股) 增持金额(元) 总股本的比例 集中竞价 2018 年 1 月 15 日 4,866,494.00 50,590,354.22 1.19% 集中竞价 2018 年 1 月 16 日 1,145,800.00 11,668,478.00 0.28% 集中竞价 2018 年 6 月 19 日 459,000.00 2,732,275.25 0.11% 集中竞价 2018 年 6 月 21 日 105,008.00 634,404.48 0.03% 集中竞价 2018 年 6 月 22 日 62,280.00 382,077.60 0.01% 集中竞价 2018 年 6 月 28 日 59,000.00 359,664.00 0.01% 集中竞价 2018 年 7 月 5 日 662,500.00 3,950,847.76 0.16% 集中竞价 2018 年 7 月 6 日 186,000.00 1,119,629.00 0.05% 集中竞价 2019 年 1 月 3 日 661,900.00 3,294,261.50 0.16% 集中竞价 2019 年 1 月 7 日 2,020,000.00 10,994,465.99 0.49% 集中竞价 2019 年 1 月 8 日 250,000.00 1,376,612.76 0.06% 集中竞价 2019 年 1 月 9 日 350,000.00 1,948,365.67 0.09% 集中竞价 2019 年 1 月 10 日 1,935,600.00 10,984,072.37 0.47% 合计 12,763,582.00 100,035,508.6 3.11% (四)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目前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及增持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 日,吕强先生持有公司股份 211,411,58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51.51%,其一致行动人 持有的股份数量未发生变化,即本次增持后,增持人和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58,708,382 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63.04%。根据增持人出具的说明及确认, 其暂无继续增持公司股份的后续计划。 (五)关于减持情况 根据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在本次增持实 施的期间内,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未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 《增持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 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 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按照《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经核查,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45,944,800 股 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59.92%;本次增持股份后,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 计持有公司 258,708,382 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 63.04%。同时,根据哈尔斯 及增持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本次增持外,最近十二个月内,增 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未以任何其他方式增持公司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确认,增持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 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要约申请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2018 年 1 月 15 日,哈尔斯发布《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对增持人的增持计 划进行了披露。2018 年 1 月 16 日、2018 年 6 月 20 日、2018 年 6 月 23 日、2018 年 6 月 30 日、2018 年 7 月 6 日、2018 年 7 月 7 日,哈尔斯分别发布了《浙江哈尔斯真 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计划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2019 年 1 月 4 日,哈尔斯发布了《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达 2%暨增持计划的进展公告》;上述公告披露了本次增持 的进展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经核查后确认,增持人和哈尔斯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相应的信 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 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增持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并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增持人和 哈尔斯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文结束——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哈尔斯真空器皿股份有限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事宜的专项核查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本专项核查意见正本叁份,无副本。 本专项核查意见的出具日为 2019 年 月 日。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经办律师:项 也 负责人:沈田丰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