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美世界: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7-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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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的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审查了公司提供
的相关文件资料,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所作的陈述和说明,并进行了必要的验
证,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7年6月27日公告了《关
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述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开方式、召开时间、召开地点、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
记方法、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7
年7月12日下午14:30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86号完美世界大厦18层会议室召开,
会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推举,由公司董事魏松先生主持;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
北京 上海 深圳 广州 成都 武汉 重庆 青岛 杭州 香港 东京 伦敦 纽约 洛杉矶 旧金山
Beijing Shanghai Shenzhen Guangzhou Chengdu Wuhan Chongqing Qingdao Hangzhou Hong Kong Tokyo London New York Los Angeles San Francisco
法律意见书
交易所交易系统及其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下午15:00至
2017年7月12日下午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
有效。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根据深圳证券
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投票结果统计数据,出席现场会议及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和
股东代理人情况如下: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3名,代表公司股份
759,514,166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57.7715%。
(2)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6名,代表公司股份240,998,835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8.3313%。
综上,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共19名,代表公司
股份1,000,513,00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76.1028%。
2.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有资格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参
会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
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
形。
2. 本次股东大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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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表决、计票和监票,表决结果当场公布,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未对
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3. 经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的具体表决结果如
下:
《关于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购买理财产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000,512,401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9999%;
反对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1%;弃权0股(其中,因未投
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0%。
4. 根据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获得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所作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
现场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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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完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无正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
201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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