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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猛狮:关于诉讼事项进展及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2020-08-04  

						证券代码:002684               证券简称:*ST猛狮              公告编号:2020-103




                   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及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已披露诉讼事项的相关进展情况

    (一)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股
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1、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因与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猛狮科技”)
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华融(福建自贸试验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融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19 年 10 月
19 日登载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网站上的《关于诉讼事项进展及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

    2、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与华融公司达成和解,并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
书》。

    (二)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信用证垫款纠纷

    1、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因与公司的信用证垫款纠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中
国银行汕头分行”)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19
年 11 月 23 日 登 载 于 《 中 国 证 券 报 》 《 证 券 时 报 》 及 巨 潮 资 讯 网
(www.cninfo.com.cn)网站上的《关于新增诉讼事项的公告》。

                                       1
    2、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近日,公司收到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

    1、猛狮科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
8,654,488.65 元及罚息(截至 2019 年 10 月 11 日罚息为 2,029,475.56 元,2019
年 10 月 12 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

    2、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沪美蓄电池有限公司、陈乐伍对被告猛狮科技上述第
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林少军以其与报告陈乐伍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猛狮科技上述第一
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85,904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猛狮科技、汕头市澄海区沪美
蓄电池有限公司、陈乐伍、林少军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缴纳。

    二、新增诉讼(仲裁)事项的相关情况

    (一)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深圳
分行”)

    被告一: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力特”)

    被告二: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诉讼基本情况

    2016 年 8 月 16 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华力特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
约定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华力特提供最高限额为 1.2 亿元的授信融资,并由
公司为深圳华力特上述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共向深


                                     2
圳华力特发放 4,000 万元贷款。因深圳华力特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浦发银行深圳分
行偿还贷款,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华力特立即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
本金人民币 39,768,544.67 元以及相关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 2020 年 4 月 15
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 224,953.09 元,本息共计 39,993,497.76 元,之后
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

    (2)请求法院判令猛狮科技对深圳华力特的上述债务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连带承担。

    4、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二)深圳华力特与深圳市蜀蓉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之一

    1、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深圳市蜀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蓉投资”)

    本申请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

    2、仲裁基本情况

    2019 年 7 月 20 日,深圳华力特与蜀蓉投资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SH20190615-32)》,向蜀蓉投资借款 3,200 万元,借款期限 3 个月。2019 年 10
月 23 日,深圳华力特与蜀蓉投资签署了《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还款期
限延长至 2019 年 10 月 28 日。因深圳华力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蜀蓉投
资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3、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3,200 万元;



                                    3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人民币 128.876712 万元(借款合同期
内即 2019 年 7 月 23 日至 2019 年 10 月 28 日的利息按年利率 15%计算,共 98 天);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 4.7342466 万元(逾期利息
自 2019 年 10 月 29 日开始起算,暂计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共 3 天,按年利率
18%计算,实际计算至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律师费等。

    4、裁决情况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3,200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9 年 7 月 23 日至 2019
年 10 月 28 日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 3,2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 15%
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 3,200 万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 18%,自 2019
年 10 月 29 日起计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3)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 34 万元;

    (4)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 223,275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已由申请
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
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深圳华力特与蜀蓉投资的借款合同纠纷之二

    1、仲裁各方当事人

    申请人:深圳市蜀蓉投资有限公司

    本申请人:深圳市华力特电气有限公司

    2、仲裁基本情况



                                       4
    2019 年 7 月 20 日,深圳华力特与蜀蓉投资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SH20190615-16)》,向蜀蓉投资借款 1,600 万元,借款期限 15 天。因深圳华力
特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蜀蓉投资向清远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3、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 1,503.821918 万元(借款金额为
1,600 万元,被申请人于 2019 年 10 月 10 日归还本金 96.178082 万元);

    (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6.041096 万元(计算方法:在借款合同
内 2019 年 7 月 22 日至 2019 年 8 月 6 日以 1,600 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利率 15%
计算,共 15 天,应付利息 9.863014 万元,扣除已归还的 3.821918 万元,尚欠
利息 6.041096 万元);

    (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66.8615 万元(计算方法:逾期利
息分两个时间段计算,1、自 2019 年 8 月 7 日起算,至 2019 年 10 月 10 日,共
65 天,本金按 1,600 万元,年利率 18%计算,尚欠利息为 51.287671 万元;2、
自 2019 年 10 月 11 日起算,暂计至 2019 年 10 月 31 日,共 21 天,本金按
1503.821918 万元,年利率 18%计算,尚欠利息为 15.573827 万元。两个阶段共
计尚欠逾期利息为 66.8615 万元,实际计算至被申请人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之日);

    (4)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次仲裁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律师费、差
旅费等。

    4、裁决情况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 1,503.821918 万元;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 1,600 万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 月 22 日起,按照年化利率 15%的标准计至 2019 年 8 月 6 日止并扣除已支付
的利息 3.821918 万元);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 1,600 万元为基数,
自 2019 年 8 月 7 日起,按照年化利率 18%的标准计至 2019 年 10 月 10 日;自 2019
年 10 月 11 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本金 1,503.821918 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8%计


                                       5
算至被申请人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4)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 16 万元;

    (5)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 119,275 元,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已由申
请人预缴,本会不予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
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仲裁事项进展

    近日,深圳华力特收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20)
粤 03 执 2617 号],由于深圳华力特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蜀蓉投
资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
深圳华力特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逾期不履行,广东省深圳
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四)公司及公司子公司福建动力宝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太鼎汽车工程
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江苏华东文化科技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租赁”)

    被告一: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福建动力宝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上海太鼎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四:陈乐伍

    被告五:林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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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六:陈再喜

    被告七:陈银卿

    2、诉讼基本情况

    2018 年 1 月 15 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及被告三共同签署了《融资租赁
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被告三处购买“一种电源系统(专利
号 :ZL201420360977.X)” 、 “ 一 种 转 项 悬 架 一 体 化 系 统 ( 专 利 号
ZL20122005489.9)”以及“车辆电池模块(专利号:ZL201420361359.7)”三项专
利(以下简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使用,租赁期限共
三十六个月,租金分十二期支付,租赁成本为 3,000 万元,并由被告四、被告五、
被告六、被告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
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四、被告五、
被告六、被告七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东租赁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3、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共计
18,362,965.29 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因其延期支付租金
而产生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 0.05%计算,自应付租金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
支付之日止),暂计至 2020 年 2 月 20 日逾期利息金额为 2,793,784.75 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
10,951,120.59 元;

    (4)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到期未付和未
到期租金总额的 10%计算)2,931,408.59 元;

    (5)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留购价款 100.00 元;

    (6)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198,000.00 元;

    上述(1)至(6)项费用暂计金额为 35,237,379.22 元,扣除保证金

                                    7
1,500,000.00 元后,金额为 33,737,379.22 元。

    (7)依法判令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和被告七对上述第(1)至(6)项
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应当支付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8)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以及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4、判决情况

    截至本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开庭审理。

    (五)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汕头分行”)

    第一被告: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陈乐伍

    第三被告:林少军

    第四被告:陈再喜

    第五被告:陈银卿

    第六被告:广东猛狮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2、诉讼基本情况

    公司于 2018 年 6 月 29 日与工商银行汕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共向公司发放贷款 25,479,168.00 元,公司以境外销售电池的
应收账款为本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
被告、第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且担
保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未能履行相应担保责
任,工商银行汕头分行向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请求


                                   8
    (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25,479,168.00 元及相应欠息(暂
计至 2019 年 11 月 20 日为 1,501,183.53 元,自 2019 年 11 月 21 日起继续按照
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罚、复息);

    (2)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3 ) 判 令借 款 人 以中 囯 人 民 银行 征 信 中心 动 产 权 属统 一 登 记证 明 编
号:04701540000562456273 项下应收账款对 2019 年(澄海)字 00105 号《流动资
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应收账款享有
优先受偿权;

    (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4、判决情况

    截至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判决。

    (六)公司全资子公司汕头市猛狮新能源车辆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与深
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深圳创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一:汕头市猛狮新能源车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二:汕头市猛狮新能源车辆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三:深圳同城优服新能源有限公司

    2、诉讼基本情况

    2017 年 8 月 25 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 JLKW-XS2017090801 的《南京
金龙开沃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 300
台新能源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单台车辆价款中含国家补贴 6.8268 万元、地
方补贴 3.4134 万元,单台车辆含补贴价款为单台合同车辆销售价格;补贴部分
款项在被告一车辆上牌之日起 15 个月内运营里程满 3 万公里后由原告申领补足。
《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自本合同项下车辆上牌之日起 18 个月期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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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被告一购买车辆运营里程仍不足 3 万公里的,其应当将国家补贴部分的车款
补足,待国补下发至原告账户后,予以返还。

    被告一将从原告处采购的 300 台新能源汽车销售给被告三,原告、被告一与
被告三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被告三保证该批车辆全部投入运营且自车辆上牌
之日起 15 个月内每台车辆运营里程不低于 3 万公里,被告一进行监督、协调。
《三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因被告一、被告三双方的原因导致该批车辆中部
分或全部车辆运营里程自上牌之日起 15 个月内不足 3 万公里的,由双方按照合
同编号 JLKW-X2017090801 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双方作为共
同责任人承担原告方因此遭致的损失。

    合同项下的 300 台新能源汽车有 279 台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上牌,
剩余 21 台车辆在 2018 年 1 月 19 日之前完成上牌工作,截至 2020 年 1 月 15 日,
被告车辆上牌已满 18 个月,但合同项下的 300 台车辆中仍有 122 台运营里程不
足 3 万公里。因本案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 14 条第 1 款
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二、
被告三共同补足原告国补金额 8,328,696 元(6.8268 万元/台*122 台)、地补金额
4,164,348 元(3.4134 万元/台*122 台),共计 12,493,044 元。

    3、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 122 台车对应国补金额
8,328,696 元、地补金额 4,164,348 元,共计 12,493,044 元

    (2)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逾期补足国地补 12,493,044 元所对
应的利息(以 12,493,044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 月 20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4、判决情况

    截至公告日,上述案件尚未判决。

    二、上述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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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及公司子公司正就诉讼(仲裁)事项与债权人进行积极协商,后续进展
及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暂时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
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
资风险。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 2020 年 7 月 31 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披露的小额诉讼共 47 起,涉
案金额共约 5,210.87 万元。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
讼、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

    特此公告。



                                         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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