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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ST金贵: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报的问询函》之专项法律意见书2020-09-22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郴州市金贵银业
  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报的问询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对郴州市金贵银业

                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半年报的问询函》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致: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贵银业”或“公司”)的委托,担任金贵银业的专项法律顾问,就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0 年 9 月 8 日出具的《关于对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
司 2020 年半年报的问询函》(中小板半年报问询函【2020】第 2 号,以下简称“《问
询函》”)的相关事项予以核查,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
书”)。

     针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含经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出具法律意见是基于金贵银业已向本所保证:金贵银业及其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自然人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所有资料上的签名及/或印章均系真实、有效。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金贵银业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之用,未经本所书面同
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股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
                                      2
具如下专项法律意见:

    《问询函》问题四:2020年8月24日,你公司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非经
营性资金占用事项的进展公告》称,自2019年8月31日披露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
用上市公司资金101,383.67万元至今,你公司及控股股东已与19家银行或非银行
债权人达成了合计101,393.43万元的债务转移协议。根据前述债务转移协议,自
法院裁定受理公司司法重整之日,公司对债权人的标的债务转移由控股股东代
为清偿,公司就标的债务不再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视为控股股东向公司清
偿了与标的债务等额的占用资金。请说明:

    (三)请说明你公司以债务转移方式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是否符合证监会《关
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
条(四)、(五)项的规定,并请律师发表意见。

    回复:

    一、金贵银业以债务转移方式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是否符合证监会《关于规
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四)
项的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市公司被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
以现金清偿。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条件下,可以探索金融创新的方式进行清偿,
但需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为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公司及控股股东
与债权人签订了《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约定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司法重
整之日,公司对债权人的标的债务转移由控股股东负责清偿,公司就标的债务不
再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经本所律师查询巨潮资讯网,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和第四届监事会已经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以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
金占用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独立董事亦就该事宜出具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与债权人郴
州市祥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
                                   3
占用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公司与债权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
区支行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暨关联交易
的议案》等13份议案,共涉及公司19家银行或非银行债权人,且关联方股东已回
避投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
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该条款,经公司债权人
同意的,公司可以将其对债权人的标的债务转移给控股股东。公司及控股股东与
债权人共同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符合这一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
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依据该条款,公司及控股股东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债务转
移暨股东代偿协议》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司法重整之日生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及控股股东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
偿协议》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问题,履行了相关决策审议及信息披露程
序,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二、金贵银业以债务转移方式解决资金占用问题是否符合证监会《关于规
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五)
项的规定
    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
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严格控制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
市公司资金。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
定:
    1.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上市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
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没有客观明
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2.上市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
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
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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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4.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
避投票。”
    1、根据公司提供的其与控股股东、债权人签订的《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
议》,自人民法院受理公司司法重整之日,公司对债权人的标的债务转移由控股
股东代为清偿。即公司控股股东以通过与公司及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
协议的方式冲抵其非经营性占用的公司资金。本次冲抵后,公司就标的债务不再
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视为控股股东向公司清偿了与标的债务等额的占用资金,
有利于公司未来减少关联交易及增强公司的独立性。
    2、经本所律师查询巨潮资讯网并经与公司确认,关联方暂未涉及以非现金
实物、股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清偿占用的上市公司资金,故公司暂未聘请具有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有关的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
    3、经本所律师查询巨潮资讯网,公司第四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与债权人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以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暨关
联交易的议案,独立董事亦就该事宜出具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
    4、经本所律师查询巨潮资讯网,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召开第四次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与债权人郴州市祥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暨
股东代偿协议>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公司与债
权人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签订<债务转移暨股东代偿协议>
解决公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暨关联交易的议案》等13份议案,共涉及公司19家银
行或非银行债权人,且关联方股东已回避投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控股股东以代为清偿标的债务的方式对非经营
性占用资金进行冲抵,有利于公司未来减少关联交易及增强公司的独立性。公
司独立董事已就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债务转移暨股东代为清偿协议》解决公
司控股股东资金占用暨关联交易的方案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已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了前述以资抵债方案,且关联方股东回避投票。但是,金贵银业
仍需继续按照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及签订的《债务转移暨股东代为清偿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5
及信息披露程序。
                       (以下无正文,系签字盖章页)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丁少波


  公章                                经办律师:              刘中明


                                                             傅怡堃


                                      签署日期:       202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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