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龙股份:对外投资管理办法2021-07-13
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公司”)对外
投资行为, 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的效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对外投资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投资包括但不限于:除担保以外的项目投资、证券
及其衍生产品、股权、不动产、经营性资产、融资贷款、委托理财、资产处置等事
项。
本办法所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
资、债券投资、委托理财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其中,委托理
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
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
财产品的行为。
本办法所述衍生品,是指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等产品或者混合上述
产品特征的金融工具。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既可以是证券、指数、利率、汇率、货币、
商品等标的,也可以是上述标的的组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分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统称“分(子 )公
司”)的一切对外投资行为。
对外投资同时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执行《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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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审慎对待对外投资,严格控制对外
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
第五 条 公司对外 投资须根据《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经股东大会、董
事会或总经理办会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符合公司
发展战略,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有利于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
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负责统筹、协调和 组织对外投资项目的分析和研究,
为投资项目的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公司对外 投资相关具 体事项由 投资证券处 负责, 其主要职责包
括:
(一)依据公司的战略规划,寻找符合公司发展方向的投资项目;
(二)依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对已投资项目实施合并、拆分等;
(三)对投资项目进行前期调研形成报告,以便于公司决策参考;
(四)拟定项目投资的实施方案;
(五)参与投资项目的商业谈判;
(六)投资项目中所涉及相关商业文件的起草、报批及签署;
(七)投资项目的资产交割及其治理层改选;
(八)子公司少数股东的沟通衔接;
(九)对外投资收益的管理(不包括委托理财);
(十)子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下沉管理;
(十一)经批准后推荐子公司董事、监事;
(十二)子公司股权变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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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分(子)公司日常经营情况及重大事项监管;
(十四)公司外派人员的后勤保障服务;
第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资金和财务管理。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确
定后,由公司财务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筹措、核算、划拨及清算等手续。
第十条 公司审计部门负责对外投资的 审计工作,并在年度内部审计工作
报告中向董事会进行报告。
第二章 对外投资类型和审批
第十一条 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公司对外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
资。短期投资主要指公司购入的能随时变现且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含一年)
的投资,包括各种股票、债券、基金、分红型保险等;长期投资主要指投资期
限超过一年,不能随时变现或不准备变现的各种投资,包括债券投资、股权投
资和其他投资等。
第十二条 公司的长期投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
(一)公司独立兴办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营项目;
(二)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
发项目;
(三)通过购买目标企业股权的方式所实施的收购、兼并行为;
(四)股票、债券、基金投资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
第十三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时(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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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及其衍生品交易等投资事项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中,证券投资及其衍生品投资,需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或第十四条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会应当取得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和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如公司处于持续督导期,保荐机构应当对其证券
投资事项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及其衍生品交易,应当以各类证券投资及其衍生品交易的发
生额总和作为计算标准,并按连续十二个月累计发生额计算是否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时,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的,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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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十五条 对于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投资,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
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
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第十六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对外投资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十五条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议约
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授权代表
处理投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有关法律文件。
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授权外,其他部门和个人无权作出对外投资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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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需要经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审议通过的事项外,其他投资事项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对投资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投资事项有利害关
系的股东、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均应提交董事会审议,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
视为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
收入。
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前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应先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再由子公司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下
统称“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以下统称“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对外投资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
报送至公司投资证券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合理安排、使用资金,致力发展公司主营业务,不得使
用募集资金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公司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期货品种应当仅限于与公司生产经营相关的产品或者
所需的原材料。未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从事以投机为目的的衍生品
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
有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公司应当分析投资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制定严格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和监控
措施,明确授权范围、操作要点与信息披露等具体要求,并根据公司的风险承受能
力确定投资规模及期限。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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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合理配备投资决策、业务操作、风
险控制等专业人员,指定董事会相关委员会审查衍生品交易的必要性及风险控制情
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就衍生品交易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原则上应当控制现货与衍生品在种类、规模及时间上
相匹配,并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处理预案,以及时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重大
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衍生品交易,管理层应当就衍生品交易出具可行性分析
报告并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后方可执行,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
项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从事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且不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衍生品交
易,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发表专项意见,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执行。
公司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自行或者聘请咨询机构对其拟从事的衍生品
交易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衍生品风险管理措施出具专项分析报告并披露分析结论。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在审议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
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对上述事项的投资范围、投
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金额为标准适用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的
相关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
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三十条 公司相关部门应当针对各类衍生品或者不同交易对手设定适当的止
损限额,明确止损处理业务流程,并严格执行止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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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当跟踪衍生品公开市场价格或者公允价值的变化,及时评估已交易衍生
品的风险敞口变化情况,并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包括衍生品交易授权执行情况、
衍生品交易头寸情况、风险评估结果、本期衍生品交易盈亏状况、止损限额执行情
况等内容的风险分析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已交易衍生品的公允价值减值与用于风险对冲的资产(如有)
价值变动加总,导致合计亏损或者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
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
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
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重大资产收购或者重大
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
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
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四条 进行委托理财的公司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
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报告期内的证券投资和已经开展的衍生
品交易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投前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项目初步合作意向可由公司各职能部门、分子公司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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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证券处提出,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基本情况、合作目的、合作方式、合作方的
诉求等,如为新设投资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前述资料经投资证券处整理后向
总经理报告。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收到投资项目初步合作意向后,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与投
资项目合作方进行初步沟通,进一步了解项目的基本情况及合作的主要内容,形成
议案后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审议,该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并确认
投资项目是否继续实施。
第三十八条 投资项目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确定继续实施的,由投资证券处
会同其他职能部门组成尽职调查小组对项目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但不限于历史沿革、
资产、业务、财务、人员、机构、法律风险、安全环保等,并形成尽职调查报告,
必要时可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投资项目实施尽职调查。如为新设投资项目,由项目
提出单位(部门)对该项目进行详尽调研,并形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项目投资
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经济可行性、风险因素和对策进行详细描述,
其涉及的内容和反映的数据应真实可靠,相关数据应注明来源;深入研究相关资料
并运用切合实际的方法科学确保预测结果准确;对各项影响因素进行全面系统的分
析,确保论证严密,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九条 投资证券处负责与投资项目的合作方沟通具体的合作方案及要
求,并形成投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尽职调查报告、投资实施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提交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进行审议,投资项目是否存在实质性障碍,财务和经济指标是否达到
投资回报要求,是否有利于增强公司的竞争能力以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和投资风险
等方面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评估。新设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属于国家鼓
励发展类,项目技术方案必须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其产品或服务在细分市场上
具有较大的竞争空间,投入产出率应达到行业平均水平以上,营收利润率应不低于
12%,内含报酬率应不低15%,投资回收期应不高于5年。
如新设投资项目的部分指标达不到本办法的要求但经总经理办公会与会人员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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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致认为该项目将对公司战略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将该项目提交董事会战略委
员会进行审议。经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投中管理
第四十一条 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确定投资项目继续实施,聘请中介机构对
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对投资项目实施进一步的尽职调查;在审计和资
产评估过程新发现公司尚不了解的事项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第四十二条 投资证券处应与投资项目的合作方商议沟通合作的具体方案
和条款并形成相关协议草案;
第四十三条 投资项目洽谈结束后,投资证券处应将涉及投资项目(达到
董事会审议标准)的所有资料文件报送公司董事会进行审议,包括但不限于尽
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合作方案、投资协议、可行性研究报
告等,以及董事会审议时所需要补充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在董事会审议投资项目前,该投资项目须经公司党委会审议
通过。
第四十五条 依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公司投资项目应分别
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六条 投资项目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投资证券
处拟定相关协议依据公司相关流程审批后方可签署。投资证券处应及时实施投
资项目的资产交割及治理层的改选等事项。新设投资项目应制定详细的实施方
案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内容、完成时
间、责任人等。投资证券处应及时跟踪了解项目的实施进度,督促项目按既定方
案实施,项目实施跟踪督促情况应及时向公司主要领导报告。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企业的资信
情况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
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公司董事会应指派专人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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踪委托理财资金的进展及安全状况,出现异常情况时应要求其及时报告,以便董事
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公司损失。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得使用信贷资金、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公司购入的
有价证券必须记入公司名下。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定期与投资部门核对证券投资资金
的使用及结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总经理是对外投资方案实施的主要责任人,负责对外投资
项目实施的总体计划、组织、监控,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进展情况,提出调整建议
等。总经理可以组织成立项目实施小组,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任务执行和具体实施。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况,
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损失等情况,公司董事会
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外投资组建的公司,应派出经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董
事、监事及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和监督新设公司的运营决策。上述派出人员在
新公司作出决议时,必须按照本公司的相关决策权限和程序,由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决定上述派出人员的人选,派出人员应按照《公
司法》和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切实履行职责,在新设公司的经营管理
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
录,进行详尽的会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
对外投资的会计核算方法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公司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投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司投资证券处代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负责对外投资的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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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工作,各分(子)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为各公司投后管理第一责任
人,由其指定经办人员(一般应为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主任或财务负责人)负责与
投资证券处进行信息衔接工作。
子集团公司、分(子)公司投资控股(参股)的公司,其投后管理由投资人负
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控股子公司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其中一次年度会议
应于5月30日之前召开;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监事会,监事会议可和年度股东
(大)会或年度董事会一起召开;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 会应于6月15日之前召开。
第五十七条 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时,会议议
案需在会议通知发出前5日通过OA“控股子公司三会材料报送审批流程”提交公司
投资证券处,由投资证券处对议案内容进行审核,同时判断会议议案是否需提请集
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如该事项须由公司先行审批的,
则应当在公司批准后方可提交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控股子公司的董
事长(执行董事)应及时执行会议决议或股东决定,涉及到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
记的应在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相关经办人在5日内将相关文件(包括通知、议案、
签到表、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表决票、决议等)报公司投资证券处备案,同
时将扫描件上传至公司OA文件柜。
第五十九条 分(子)公司应当向投资证券处报送以下资料:
(一)月度财务报告(下月15日前);
(二)季度经营情况报告(下月15日前);
(三)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资产、业务、人员、市场等重大变化事项
及行政刑事处罚、法律诉讼事项,发生或出现后2日内);
(四)子公司少数股东的诉求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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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对分(子)公司报送的有关公司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重大事
项等信息,投资证券处应该及时整理并上报。投资证券处应对新设投资项目进
行跟踪管理,核实相关经营指标是否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列示的经济指标,
如经营指标未能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所列示的经济指标,经提请公司问责委员
会对该项目的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十一条 分(子)公司应依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自身的管理制
度,并及时优化和修订;公司投资证券处负责组织对分(子)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下
沉及执行情况进行交叉检查。
第六十二条 派驻参股公司的代表应定期收集参股公司的 资料文件(包
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提交公司投资证券处存档;
第六十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转让和回收须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决
策,并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六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回收对外投资:
(一)按照所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五)其他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需收回对外投资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转让对外投资:
(一)公司发展战略或经营方向发生变化;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市场前景;
(三)因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
(四)其他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需转让对外投资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转让对外投资应由公司合理拟定转让价格,必要时可委托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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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十七条 公司投资部门应当认真审核与对外投资有关的审批文件,会
议记录、资产回收清单等相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督促进行对外投资处置的
会计处理,确保资产处置真实、合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外投资业务相关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重点检查岗位设置是否科
学、合理,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以及人员配备是否合理;
(二)对外投资业务授权审批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分级授权是否合理,
对外投资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等违反规定的行为;
(三)对外投资业务的决策情况。重点检查对外投资决策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
程序;
(四)对外投资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各项资产是否按照投资方案投出;
(五)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以及对外投资权益
证书和有关凭证的保管与记录情况;
(六)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重点检查投资资产的处置是否经过授权批准程序,
资产的回收是否完整、及时,资产的作价是否合理;
(七)对外投资的会计处理情况。重点检查会计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第六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对外投资业务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
公司审计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七十条 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凡出现以下行为造成公司投资决策失误、致
使公司资产遭受损失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司将根据具体情况立案调查,并视情节
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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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本办法履行报批程序,或未经审批擅自投资的;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致使投资项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与外方恶意串通,造成公司投资损失的;
(四)提供虚假报告和材料、玩忽职守、泄露本公司机密以及其它违规违纪
行为等。
第七十一条 在对外投资投后管理过程中,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将给予的经
济处罚:
(一)“三会”会议召开时间、程序、审议事项等不符合 规定的,扣罚会议
单位董事长1,000元,扣罚具体经办人500元;
(二)会议资料不完整和没有及时报备、上传的扣罚会议单位经办人300元;
(三)每年6月30日前未能将分红决议实施完毕的,扣实施单位董事长或执行
董事1,000元,扣罚实施单位财务负责人500元,每推迟一月按前述标准扣罚一次,
直至完成;
(四)未按时间要求执行其他“三会”决议扣罚实施单位董事长或执行董事
1,000元,每推迟一月扣罚1,000元,直至完成;
(五)分(子)公司未及时上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列事项:
1、未按要求报送月度财务报告或季度经营情况报告扣罚单位经办人300元;
2、未及时报送重大事项的,扣罚相关单位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分公司经理)
1,000元;
3、未及时报送少数股东的诉求及意见的,扣罚相关单位董事长(或执行董事)
1,000元;
第七十二条 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授权代表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投
资协议,或口头决定投资事项,并已付诸实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公司委派人员应切实履行其职责,如因失当造成公司投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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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将按公司有关制度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在本办法中, 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以上”、“以下”、
“不超过”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
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 办 法 与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定 有 抵 触 时 , 以《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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