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医药: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调整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指标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20-10-29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业绩考核指标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9]AN175-4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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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业绩考核指标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9]AN175-4 号
致: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根据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署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
担任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已出具了《北京国枫
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股权激励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
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股权激励首次授予法律意见书》”)
等相关法律意见书。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现就公司本次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
考核指标(以下称“本次调整”)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以下称“查验”)。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
1.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中国现
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所律师对该等事实和
规定的了解和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全部有关事实和文件材料,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资料均
已向本所披露;其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以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真实、准确、
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
件与原件一致。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
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
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
3.本所律师已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公司本次股权
激励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
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调整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
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
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在《股权激励法律意见书》《股权激励首次授予法律意见书》等相
关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法律意见
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股权激励法律意见书》《股权激励首次授予法律意见书》
等相关法律意见书中相同用语的含义一致。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律师根据《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的要求,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
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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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调整的批准与授权
经查验公司相关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以及公司就本次股权
激励发布的相关公告,本次调整已经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程序如下:
1.2019 年 7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
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议案,关联
董事庞国强回避表决。
2019 年 7 月 4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股权激励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实施
本次股权激励。
2019 年 7 月 4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
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2019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议案。
2.2019 年 7 月 25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
了《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
议案,关联股东许可、庞国强回避表决。
3.2019 年 7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
次授予 2019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庞国强回避表决。
2019 年 7 月 25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首次授予发表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对本
次股权激励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权益数量的调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股
权激励的首次授予日为 2019 年 7 月 25 日,向 81 名激励对象授予 357.5 万股限
制性股票。
2019 年 7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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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及《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
授予 2019 年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4.2019 年 11 月 11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 2019 年首期限制性股票授予完
成的公告》,公司已完成所涉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登记工作,授予股份于 2019
年 11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5.2020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回购注销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因激励对象离
职以及公司层面未满足业绩考核目标,公司拟回购注销部分已授予但尚未解锁的
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股数合计为 144.10 万股。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尚需提请股
东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
2020 年 4 月 26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并发表了同意的意
见。
6.2020 年 10 月 27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的议案》,关联董事庞
国强回避表决。
2020 年 10 月 27 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调整事宜发表独立意见,同意本
次调整。
2020 年 10 月 27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的议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调整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
规定,本次调整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本次调整的背景及内容
(一)本次调整的背景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
4
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的议案》,考虑到 2020 年新冠肺炎疫情的
不利影响,公司认为在特殊时期更需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实现公司利益、
股东利益和员工利益统一,为公司、股东创造更大价值。因此,公司拟对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公司层面的部分业绩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并相应修订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管理办法》。
(二)本次调整的内容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指标的议案》,本次业绩考核指标调整前后内容
如下:
调整前本次股权激励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
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以 2018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公司 2020 年营业收入增长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率不低于 60%
以 2018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公司 2021 年营业收入增长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率不低于 90%
调整后本次股权激励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的业绩考核目
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以 2018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公司 2020 年营业收入增长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率不低于 20%
以 2018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公司 2021 年营业收入增长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率不低于 35%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基于本次调整修订后的《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不存在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也不存在降低授予价格的情形,符合《管
理办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5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调整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
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
规定,本次调整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基于本次调整修订后的《股
权激励计划(草案)》不存在导致提前解除限售的情形,也不存在降低授予价格
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肆份。
6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易明西雅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业绩考核指标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郑 超
孙继乾
202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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