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高争民爆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及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西藏高争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关联交易,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 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 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 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以规范; (四) 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 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 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 表意见和报告。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的关联 交易行为,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交 易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上述第 (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 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四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四) 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 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 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六条规定 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 销售产品、商品; (四)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 对外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七) 提供财务资助; (八)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九) 提供担保; (十)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 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四)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 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 下规定: (一)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 应当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二)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人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人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代表 一方签署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 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 (四) 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 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二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措施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 董事须向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 其他董事、列席监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 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 并不得被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三条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适用 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七)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五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措施为: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监事有权向 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有争议的股东向股东 大会作出其为非关联股东的书面承诺后,参与表决。若其他股东、监 事仍有质疑,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或依照《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和决策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由关 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百分之五以下的股 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 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二)至(五)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 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 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判断是否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 判断是否需要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 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 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 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 金额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判断是否需要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进行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 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判断是否需要 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 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十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股票 上市规则》第十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不含本数) 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的单次关联交易金额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 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成 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不含 本数)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批准后实施。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借款。 (二)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含本数)以 上且 300 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至 3000 万元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值的 0.5% (含本数)至 5%(不含本数)之间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 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达 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0.5%(含本 数)至 5%(不含本数)之间的关联交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三)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含本数)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 司与关联法人就同一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含 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议案,经股东大会批 准后实施。但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第 (二)、(三)项规定的关 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 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 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 协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金额和本制度第二十一条、二十 二条所确定的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0.5% (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金额在三千万以上,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含本数) 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但本制度第十九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二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 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的意见;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除比照非关联交易公告应 披露的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 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 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 利益的转移方向; (七) 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 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 间和履行期限等; (八) 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九) 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金额; (十)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 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 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 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 标准的,适用该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二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 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三十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 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 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 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 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 确。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 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 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 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 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 调整: 1、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或政府指导价被取消,则重新商定交易价 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2、某项交易的国家价格被调整,则自调整实施之日起比照调整后 的价格执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指 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3、协议方商定某项交易的价格后,国家制定了该项交易的强制价 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指 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 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西藏高争民爆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