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音勒芬: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2019-06-13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9]AN151-1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Beijing Grandway Law Off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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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9]AN151-1 号
致: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称“比音勒芬”或“公司”)委托,就公司实施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
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称“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或“本期员工持股计划”)
出具专项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称“《试点指
导意见》”)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发布的《中小企业板信息
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7 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称“《7 号备忘录》”)等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律师已根据《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及《律
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比音勒芬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有关方面的事实
进行全面查验,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是否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及《7 号备忘录》
作出了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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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已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
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
误导性陈述,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其所提供的复
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4.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并不对其他非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5.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
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并在深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经查验,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广东比音勒芬服饰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012 年 3 月 14 日取得广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440126000045909”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16 年 11 月 25 日,中国证监会核发“证监许可[2016]2860 号”《关
于核准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比音勒芬公
开发行新股不超过 2,667 万股。
3.2016 年 12 月 23 日,经深交所“深证上[2016]959 号”《关于比音勒
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批准,比音勒芬发行的人民
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上市,证券简称“比音勒芬”,证券代码“002832”。
(二)上市后的股本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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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比音勒芬发布于信息披露网站(深交所:http://www.szse.cn/,以下同)
有关公开信息,及其提供的现时有效之《营业执照》并经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有关登记信息及公司陈述,公司自 2016 年 12
月 23 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来的股本变动情况如下:
1.根据比音勒芬 2017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17 年度利润
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议案》及其公告的《关于公司 2017 年度利润分配
及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公告》、《2017 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比音勒芬
以 2017 年 12 月 31 日总股本 106,670,000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
金红利 10.00 元(含税);同时,比音勒芬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7
股,合计转增 74,669,000 股。该次权益分派分配方案实施后,比音勒芬的总股本
由 106,670,000 股变更为 181,339,000 股。
2.根据比音勒芬 2018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 2018 年度利润分配
及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议案》及其公告的《关于 2018 年度利润分配及公积金
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比音勒芬拟以总股本 181,339,000 股扣除回购专户持有
股份 1,409,447 股后的股本 179,929,553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
红利 5.00 元(含税);同时,比音勒芬以资本公积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转增 7 股,
预计转增 125,950,687 股。鉴于公司正在实施股份回购事项,若上述利润分配及
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披露后至实施前公司分配基数(总股本减去公司已回购的股
份)发生变动的,则以公司扣除回购专户上已回购股份后的最新总股本为分配基
数,保持每 10 股派发现金 5.00 元人民币(含税)、资本公积金每 10 股转增 7
股不变的原则调整分派总额。(截至本法律意见书之日,上述上述利润分配及公
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尚未实施完毕,具体以实际转增情况为准)
(三)公司现时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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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现时持有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检索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有关公开披露信息(检索时间:2019 年 6 月 10 日)及公司陈述,截
至检索日,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 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 002832
股票简称 比音勒芬
成立日期 2003 年 1 月 2 日
股票上市日期 2016 年 12 月 23 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7462725710
注册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 309 全部
法定代表人 谢秉政
注册资本 18,133.90 万元
公司类型 股份有限公司
行业种类 纺织服装、服饰业
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皮革服装制造;皮手套及
皮装饰制品制造;毛皮服装加工;其他毛皮制品加工;羽毛(绒)加工;羽毛(绒)
制品加工;皮鞋制造;其他制鞋业;其他皮革制品制造;皮箱、包(袋)制造;
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服装辅料零售;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木
经营范围 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鞋批发;箱、包批发;鞋零售;塑料鞋制造;橡胶
鞋制造;纺织面料鞋制造;箱、包零售;日用器皿及日用杂货批发;金属日用杂
品制造;日用杂品综合零售;其他体育用品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体育用
品及器材批发;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
进出口;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
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试点
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主要条款
2019 年 5 月 29 日,比音勒芬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根据《比音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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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以下称“《第二期员工持
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内容为:
1.参与对象
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900 人(以下称“参与对象”或
“持有人”),其中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以下同)、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共计 6 人,具体参加人数根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
金总额不超过 10,000 万元,份额上限为 10,000 万份,每份份额为 1.00 元。具体
分配情况如下:
认购份额上限 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比例
序号 姓名 职务
(万份) (%)
1 申金冬 董事、总经理 190 1.90
2 唐新乔 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100 1.00
3 陈阳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120 1.20
4 金芬林 副总经理 80 0.80
5 史民强 监事会主席 35 0.35
6 周灿灿 职工监事 55 0.55
7 其他员工(不超过 894 人) 9,420 94.20
合计 10,000 100.00
最终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名单及认购份额,由公司董事会根
据员工实际缴款情况确定。持有人认购资金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则自动丧失相
应的认购权利,其拟认购份额可以由其他符合条件的参与对象申报认购,申报份
额如多于弃购份额的,由管理委员会确定认购人选和份额。
2.资金来源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员工的合法薪酬及自筹资金、控股股东
借款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
3.股票来源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比音勒芬 A 股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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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回购股份事宜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及 2018 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公司发布于深交所网站有关公告,截至 2019 年 5 月 10
日,公司通过回购股份专用证券账户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累计回购公司股份
1,862,947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0273%,最高成交价为 48.18 元/股,最低成交
价为 30.30 元/股,成交总金额为 67,747,430.33 元(不含交易费用)。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在获得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情况下,将通过非交易过户等
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获得公司回购的比音勒芬 A 股股票。
4.购买价格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购买公司回购专用账户比音勒芬 A 股股票的价格为回购
均价。
5.存续期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不超过 24 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期员
工持股计划之日起算。
6.锁定期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通过非交易过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获得标的股票,自
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 12 个月后方可
解除限售,并将严格遵守市场交易规则,遵守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关于股票买卖
相关规定。
三、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实质条件
根据《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比音勒芬工会决议及公司第三届董
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等资料及公司陈述,本所
律师对照《试点指导意见》及《7 号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
下述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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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并将根据有关
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
期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一项第(一)款、《7 号备忘录》第一项第(一)款“依法合规原则”
及第一项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2.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
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
指导意见》第一项第(二)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一项第(一)款“自愿参与原
则”的规定。
3.公司控股股东谢秉政承诺:待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到期结束所有股票变现
后,若可分配给员工的最终金额低于其认购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本金扣除借款利息
后的金额,谢秉政对员工参与认购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本金扣除借款利息后金额
与最终收益分配的金额的差值部分承担差额补足的义务。本所律师理解,本期员
工持股计划结束后的直接损益由参与对象自行承担,上述控股股东的承诺不影响
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本身风险自担的属性。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项
第(三)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一项第(一)款“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4.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员工,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项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规
定。
5.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及自筹资金、
控股股东借款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取得的资金,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项第(五)款第 1 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6.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回购专用账户回购的比音勒芬 A
股股票,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项第(五)款第 2 条及《7 号备忘录》第一
项第(三)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定。
7.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不超过 24 个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
二项第(六)款第 1 条关于员工持股计划持股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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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拟认购的公司股份数量不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10%,公
司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
员工所持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对应的公司股份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
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项第(六)款第 2 条及《7 号备忘录》第一项第(四)
款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规模的规定。
9.持有人会议根据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规定选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
代表全体持有人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
东权利,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项第(七)款第 1 条的规定。
10.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项第(七)
款第 2 条的规定。
11.经查阅《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
下主要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
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
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本所律师认为,《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试点指
导意见》第三项第(九)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四)款关于员工持股计
划草案内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及《7
号备忘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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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文件并经检索深交所网站有关公告信息,截至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2019 年 5 月 28 日,比音勒芬召开第一届工会 2019 年第一次会议,就拟
实施的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征求员工意见,并审议通过了《公司第二期员工
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第(八)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一)款的规定。
2.2019 年 5 月 29 日,比音勒芬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经
非关联董事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
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第(九)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三)
款的规定。
3.2019 年 5 月 29 日,比音勒芬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临时会议,审议
了《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由于 2 名关联
监事回避表决,监事会无法形成决议,故决定将该议案直接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监事会同时出具了《关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的审核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9 年 5 月 29 日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公
司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均认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以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且有利于上市
公司的持续发展,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三项第(十)款
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4.比音勒芬已聘请本所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将于召开
审议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股东大会前公告,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第(十
一)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五)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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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期员工持股
计划已经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现
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为实施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公司尚需召
开股东大会对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
五、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1.2019 年 5 月 30 日,比音勒芬在深交所网站公告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
次会议决议、《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以及监
事会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第(十)款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第
(三)款的规定。
2.根据公司陈述,其将按照信息披露要求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
站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3.根据公司陈述,随着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行动”是
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
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银行
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如无
相反证据,为一致行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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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参与对象的资金
来源为员工的合法薪酬及自筹资金、控股股东借款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取得的资金。虽然本期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公司控股股东提供借款之安排,但本所
律师认为,该等安排不会导致控股股东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具体理由如下:
1.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系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长期、有效
的激励约束机制,有效调动管理者和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吸引和保留优秀管理人
才业务骨干,兼顾公司长短期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公司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之目的而实施,并非公司控股股东为扩大其所持公司股份表决权之目的。
2.本期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以摊派、
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期员工持股计划。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已对持有人的收益分配、处置等进行了规定,不存在控股股东通过借款控制参与
对象收益分配、处置之情形。
3.持有人会议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权力机构,并通过持有人会议选举产
生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机构,负责开立第二期员工持股计
划相关账户、对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代表本期员工持股计划行使
股东权利等具体工作。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独立运营,选举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不受控于公司控股股东。
4.除控股股东拟向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提供借款之情形外,公司
控股股东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
款所列示的可推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
5.2019 年 6 月 6 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谢秉政、冯玲玲夫妇出具
《承诺函》:“为激励公司员工之目的,本人自愿为参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
划的部分参与对象提供借款。本人与相关参与对象不会因为借款行为构成一致行
动关系,本人也不会因为借款行为而要求相关参与对象与本人保持一致行动。本
人与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委员会均无一致行动
安排或一致行动计划,亦不会要求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管
理委员会与本人保持一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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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公司控股股东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之间不存在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的必要基础,公司控股股东不会因借款安排增加可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
故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控股股东拟向本期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提供借款
之安排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与本期员工持股计划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及《7 号备忘录》的有关规定;
3.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尚需履行本法律意见书之“四/(二)尚
需履行的程序”所述程序并实施本法律意见书之“五/2”和“五/3”所述信息披
露义务外,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项及《7 号备忘录》第三项的规定履行
了其他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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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
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桑 健
温定雄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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