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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龙药业: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2023-04-07  

                             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
               关于
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
        东方广场 W2 座 1004-05 室
         电话:010-58116099
         传真:010-58116099
     Email:Recher@bjrecher.com



         二〇二三年三月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 6
二、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7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7
四、           发行人的设立 ........................................................................................... 10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 10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11
七、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股本及其演变 ............................................. 12
八、           发行人的业务 ........................................................................................... 12
九、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12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3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3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4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4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5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5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及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情况...................................... 16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 16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6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 17
二十、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8
二十一、 本所律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 18
二十二、 结论 .......................................................................................................... 18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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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

                                   关于

                    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之法律意见书



致: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盘龙药业”、“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以下简

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就本次发行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办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查阅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必要文件,包括但

不限于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协议、《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有关会议决议等文件、

资料。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仅基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

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

是以现行有效的(或事实发生时施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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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府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和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

取得的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

为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本所律师从

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

经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

支持的事实,本所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出具的有

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证明、声明或承诺以及本所律师对相关单位、个人的访谈。

上述证明、声明和承诺、访谈亦构成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支持性材

料。

    (二)本所律师仅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

务,对其他业务事项仅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

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

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

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

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

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发行人及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相关方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

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所提供的

文件、材料上的签署及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

获得合法授权。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

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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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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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 2022 年 10 月 26 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关

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2 年度非公开发

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采取填补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的议案》《关于公司未

来三年(2022 年-2024 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议案》《关于设立 2022 年度非公

开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

办理 2022 年度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并决定将相关议案提

交公司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22 年 11 月 16 日,发行人召开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上述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二) 2023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全面实行注册制相关制度规则,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 年 2 月 27 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符合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向特定对象发

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预案(修订稿)>

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募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修

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摊薄即期回报、采取填补

措施及相关主体承诺(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

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向特定对象

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决定将相关议案提交公司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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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23 年 3 月 17 日,发行人召开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方案论证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提请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

    1. 发行人本次发行相关的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所

审议通过的决议内容合法有效,符合《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发行人董事会已就本次发行相关事项获得公司股东大会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该等授权的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3. 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获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与授权,本次发行尚需依法经

深交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 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系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

    (二) 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需要其终止的情形;

    (三) 发行人具备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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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并上市的实质条件,具体如下:

       (一)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

    发行人系依据《公司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并已上市,具备本

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根据 202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以及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

象发行股票的最终发行对象将在本次发行申请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

由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后,由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与保荐

机构(主承销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

据发行对象申购情况协商确定。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及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2.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本次发

行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 80%,定价

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

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及

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3. 根据本次发行方案,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限售期为发行对象认购

的本次发行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

定,具体如下: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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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

不存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最近一年

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形;不存在最近

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保留意见所涉及事项对上市公

司的重大不利影响尚未消除的情形;本次发行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发行人本次

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3)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

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

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4)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或者其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

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查的情形,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6)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的

规定。

    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情况详见本报告正文之“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部分。

    6.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总股本为 86,683,237 股,董事长谢晓林先

生持有 37,171,000 股,持股比例为 42.88%,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本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 2,600.00 万股(含本数)。按照本次发行股数的上

限来测算,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仍为谢晓林,不涉及发

行人控制权变化,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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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

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本次发行尚需依法经深交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履行

发行注册程序。




    四、 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系由盘龙制药通过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 发行人设立过程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设立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分开,其生产经营具有独立性,具体如下:

    1. 发行人拥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技术和管理人员,并且拥有

与业务相关的专利和市场准入资质,独立对外签订所有合同,具备独立的生产经

营决策能力和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业务上的依赖关系。

    2. 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资产,合法拥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主要财产,对列

示于发行人账下资产拥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资产被分割或权属

行使受股东限制的情形。

    3. 发行人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均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在公司领取薪酬。



                                 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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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行人已建立了完善的劳动、人事、工资管理制度,自主招聘经营管理人员

和普通职工。发行人已与员工签署了劳动合同,员工工资、福利等均由发行人向

员工发放,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下属公司严格分离。

    4. 发行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建立了三会制度;并设置了审计部、零售事业部、销售服务部、特药事业

部、商务部、市场部、基建办、党政办公室、生产技术部、物料管理部、环保安

技办、药物警戒部、质量管理部、总经理办公室、人力资源部、企划部、法务部、

投资规划部、财务部等相关业务部门,上述各部门独立运作,构成了发行人完整

的供应、生产及销售系统。

    5. 发行人设立了财务部并配备专门的财务人员,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

组织、实施工作;发行人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进行

财务决策和会计核算,不依赖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会计核算或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混合会计核算;发行人独立在银行开户,独

自保管和使用银行账户及印鉴,并自行与相关单位结算,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共用账户和将资金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账户的情况;发行人依法

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纳税义务,未与股东单位或其它任何单位、个人有混合

纳税现象。

    综上所述,发行人拥有独立完整的业务体系及经营所需的主要资产和经营资

质,拥有独立的人员、机构和财务体系,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结构完整,生产经

营不依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具有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的能力。




    六、 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一)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

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谢晓林,其自公司设立以来一直为公司股东并担

任管理职务,2001 年 12 月及 2002 年 4 月,谢晓林通过股权受让及增资方式,

持股数量增至 2,970,000 股,持股比例为 59.40%,成为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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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二) 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为谢晓林,

其直接持有发行人 37,171,000 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 42.88%,报告期内其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身份未发生变化。




       七、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的股本及其演变

    (一) 发行人的设立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

有效,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 发行人上市及上市后历次股本总数的变更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有效;

    (三) 根据中登公司出具的《合并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信用账户前 N 名明

细数据表》,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控股股东所持有发行人的股份不存

在质押、冻结的情况。




       八、 发行人的业务

    (一) 发行人的业务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且在报告期内主营业务未发生过重大变更;

    (三) 发行人不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和证监会、深交所的相关规定认定并以列

示或概括描述的方式披露了关联方;


                                   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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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发行人与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其他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不会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三)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及《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了关联股东、关联董

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程序并建立了关联交易的公允决策制度;

    (四)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

同业竞争之情形;

    (五) 发行人对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和措施已进行了充分

披露,没有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不会对本次发行造成实质性影响。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财产产权清晰,不存在产权纠

纷或潜在纠纷。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主要子公司的主要财产取得方式合法

有效,并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对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发行人正

在申办过程中,或正在完善相关办证手续,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房屋所有权占发

行人房屋所有权的比例较小,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对本

次发行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 除律师工作报告中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对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行使无限制,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纠纷或争议,重大合

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重大合



                                 4-1-13
                                                                 法律意见书



同履行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 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

权等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三) 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事项外,发行人与其他关联方之间无其

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 根据发行人 2022 年 1-9 月财务报表附注(未经审计)以及发行人书面

说明,截至 2022 年 9 月 30 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在正常

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一) 本所律师查阅了报告期内发行人历次董事会、股东大会会议材料及

企业登记材料,报告期内,发行人未发生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 发行人报告期内进行的重大收购兼并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

在拟进行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或意向。




    十三、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 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公司章程》制定及修改履行了法律规

定的程序,章程的制定及修改的内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二) 《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没有设定中小股东权利行使方面的限制,《公司章程》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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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 经本所核查,发行人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发

行人董事、监事并聘请了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

    (二) 经本所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制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经审阅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

    (四)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股东大会的重大决策行为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均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均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

动,经过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表决,新当选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及产生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上述人员变动合法、有效;

    (三)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符合有关规定,其职权

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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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及享受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情况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目前执行的主要税种、税

率、税收优惠均符合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获得的财政补贴

和奖励得到了有权部门的批准,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

效;

    (三)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不存在重大税收违法行为,不存在因违

反税务方面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一) 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的信

息、本所律师的网络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未发生环境突发事

件,无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不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记录;

    (二) 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的信

息、本所律师的网络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

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 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在深交所网站公开披露的信

息、本所律师的网络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

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 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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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发行的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 30,200 万元(含 30,200 万元),在扣除发行

费用后将全部用于以下项目:

序                                             项目投资总额     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
                      项目名称
号                                               (万元)            (万元)
 1     中药配方颗粒研发及产业化项目                 13,923.53              13,908.53
 2     高壁垒透皮给药系统研发平台建设项目           13,545.00              11,400.00
 3     补充流动资金                                  4,891.47               4,891.47
                      小计                          32,360.00              30,200.00


     募集资金用途不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募集资金的运用合法、合规,项目的实施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本

次拟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为持有财务性投资,也不会直接或者间

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

(二)项的规定;

     (三) 发行人募集资金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

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

定;

     (四) 发行人属于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将用于

项目建设,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一)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二) 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

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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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全体董事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

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标的金额占发行人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的重大诉讼、仲裁。

    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其他股东不存在尚未

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书面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

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二十一、 本所律师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不存在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十二、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程序和实体条件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已具

备申请本次发行的条件,本次发行尚须深交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通过及证监

会履行注册程序。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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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仅为《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盘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公章)




    单位负责人:                            经办律师:

                    郑瑞志                                胡志超




                                                          陈晓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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