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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哈三联: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4-27  

                        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
法律、法规和《哈尔滨三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
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该制
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
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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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三方协议”)。

     三方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三方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三方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三方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三方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
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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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审慎使用募
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承诺相
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
管理制度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先由
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裁/董事长签
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裁/董事长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同时,
募集资金的支付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相应的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公司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
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
金使用部门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
向财务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五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
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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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 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 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 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
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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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
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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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归还银行借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
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
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
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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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
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
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
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得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合理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时,必
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非执行董事、保荐人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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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董事会在审议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变更
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充分了解变更后项目的可行性、投资前景、预期收益等情
况后作出审慎判断。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
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
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
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
九条第一款履行相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
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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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
部分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
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为募集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
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
报告与专项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
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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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
证,提出鉴证结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
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九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
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
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
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
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
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上市公
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
范运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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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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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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