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奥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4月)2022-04-25
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维护全体股
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深圳市金奥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2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3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4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5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
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1)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规定;
(2)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7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 5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8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9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
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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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1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将有关文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份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12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13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14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1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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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16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
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17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4) 会议召集人及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若有关提案需要保荐
机构发表意见的,保荐机构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
披露。
第18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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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19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的至少 2 个工作日之前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
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告知延期后的召开时间。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20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
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21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15,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22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
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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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24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25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1) 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2) 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3) 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
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
决定;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26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27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28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2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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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31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32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33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34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且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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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它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3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股东大会
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司应当立即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
项法律意见书。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36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或者特别决议审议的事项详见《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37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
案权、提名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
式进行征集。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并将提案权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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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将其所持全部股份对应的提案权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
使。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38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1)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
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2)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
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
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3) 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监管部门反映,也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提请人民法院裁
决,但在监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4)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
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
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39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及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根
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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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
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41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42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43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44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45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46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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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
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说明;
(2)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3)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4)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
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
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5)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
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48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49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50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51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5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53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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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作
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第55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对本规则进行修订,但任何对本规则的修订须经公
司股东大会审批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56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现在或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
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57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58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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