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永长征: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018-01-30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2 楼 邮编:518048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324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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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信达首意字[2017]第002-01号
致: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根据与贵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
问聘请协议》接受贵公司的委托,担任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
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
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
达已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及《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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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
报告》”)。
鉴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华”)已就贵州泰永
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的
财务情况出具了《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以及自《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并上
市有关事宜的变化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及发行人的要求,信达对新增事项出具《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
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涉事实进行了
补充核查验证,以确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须与信达已经为公司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一并使用。信达在已经为公司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
见书》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以及《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下列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三、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部分
所述,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且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 3
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2、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出具的《验
资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 311020 号)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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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公司法》第八十条和《首发管理
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发行人报告期内一直从事低压断路器、双电源自动转换开关、工控自动
化产品等低压电器元器件及其系统集成成套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经
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4、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 3 年内主营业务
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5、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
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6、发行人规范运作,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
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发行人及相关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法规,知悉自身的法定义
务和责任,具备法定任职资格,且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
在禁入期的情形,或最近 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 12 个月
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情形,亦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符合《证券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四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7、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大华核字[2017]003400 号)并经发行人的
书面确认,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
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
8、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信达律师
通过书面审查、网络检索等方式核查,发行人规范运作,符合《证券法》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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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一款第(三)项、《首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违法违规
情形:
(1)最近 36 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
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 36 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6 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3)最近 36 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
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
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
(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9、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发行人已制定对外担保的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制度;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内部控制鉴
证报告》(大华核字[2017]003400 号)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不存在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
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0、根据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规章制度,发行人已制定严格的资金
管理制度;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大华核字[2017]003400 号)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
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
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1、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符合
《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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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根据大华出具的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大华核字
[2017]003400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在所有重要方面是
有效的,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3、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大华核字[2017]003400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
14、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
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未随意变更,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5、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本次发行上市的申报文件中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
已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
纵利润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6、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发行人 2014 年度、2015 年度、2016 年度、2017 年 1-6 月的净利润分
别为 52,879,907.79 元、53,430,250.39 元、60,296,943.01 元、18,346,068.77 元,
最近 3 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 3,000 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 3 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 5,000 万元;
或者最近 3 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 3 亿元;
(3)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035 万元,不少于 3,000 万元;
(4)最近一期末的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
账面价值为 2,990,129.17 元,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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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近一期末未分配利润为 65,054,308.20 元,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17、根据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
查,发行人能够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
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8、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
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
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19、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大华核字[2017]003400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发行人申报文件中符合《首
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情形:
(1)故意遗漏或虚构交易、事项或者其他重要信息;
(2)滥用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3)操纵、伪造或篡改编制财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记录或者相关凭证。
20、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
发行人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
情形:
(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将发生重大变化,
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发行人的行业地位或者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将发生重大
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重大不确定
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4)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
投资收益;
(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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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的取得或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
(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21、发行人与具有证券发行保荐(主承销商)资格的广发证券签订了本次发
行的《承销暨保荐协议》,由广发证券担任发行人的保荐机构和主承销商,符合
《证券法》第十一条关于保荐和承销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在本次
发行依法获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发行完毕后,还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规定的股票发行上市条件:
1、根据发行人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不
超过 2,345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发行人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完成公开发行后,
即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7,035
万元,根据发行人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发
行人的股本总额超过 3,000 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将达到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也
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5.1.1 条关于股份公司申请上市股本总
额不少于五千万元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
证明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通过走访、书面审查、网络检索等方式
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
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须按《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取
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外,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各项实质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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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发行人 2014 年、2015 年、
2016 年、2017 年 1-6 月主营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分别为:99.67%、99.99%、
99.99%、99.98%。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三、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一)关联方
经信达律师的核查上市公司公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信息,截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的关联方及变化情况如下:
序 主要关联
企业名称 企业基本情况 变化情况
号 关系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兴办 2017 年 6 月 15 日,
深圳市藏金投 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发行人董事鲁尔
发行人董事鲁尔 投资管理(不含限制项目);
1 资管理有限公 兵转让其原持有
兵担任监事 投资咨询(不含限制项目);
司 该公司的 20%的
投资顾问(不含限制项目)。” 股权。
自 2017 年 8 月 10
发行人董事鲁尔 日起,发行人董事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锂离子电
兵担任董事 鲁尔兵在该公司
池隔膜及透膜的生产与销售;
任董事。
湖南中锂新材 锂离子电池隔膜生产线设备及
2
料有限公司 附属设施的销售。(依法须经
自 2017 年 8 月 10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发行人股东长园 日起,发行人股东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集团投资控股 长园集团投资控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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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2017 年 7 月 4
发行人董事鲁尔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池材料、 日起,发行人董事
兵担任董事 电芯、电池制品、五金、机电 鲁尔兵在该公司
江西省金锂科 设备(不含小轿车)、电子产 任董事
3 技股份有限公 品、电脑及配件、通信设备的
司 研发、生产、销售(依法须经 自 2017 年 7 月 4
发行人股东长园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日起,发行人股东
集团投资控股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长园集团投资控
股
(二)关联交易
1、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发行人报告期内新增
关联交易如下:
交易金额
序号 交易相对方 交易类型 交易时间
(元)
长园深瑞继保自 经常性关联交易(发行人作为销
1 48,466.40 2017 年 1-6 月
动化有限公司 售方)
长园集团股份有 关联租赁(发行人子公司深圳泰
2 702,252.40 2017 年 1-6 月
限公司 永作为承租方)
注:发行人报告期内持续租赁关联方长园集团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一道长园新材料
港 6 栋四层的房屋,根据大华出具的《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以及信达律
师的核查,深圳泰永于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因关联租赁应计租金为 70.22524
万元。
2、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
经信达律师核查,上述关联交易均按照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以公允
的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交易,并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3、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
上述关联交易所履行的决策程序如下:
2017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一届监事会第
七次会议;2017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召开了 2016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预计 2017 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明确了上述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和公允性,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表决过程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
事分别进行了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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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独立董事对发行人上述关联交易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上述关联交易事项不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上述关联交易均已经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确认,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依法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亦就关联交易发表了意见,
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专利权利证书,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深圳泰永新增 6 项专利,具体情况如下:
序 权利 法律
名称 类型 专利号/申请号 申请日
号 人 状态
一种并排双断点触头系 发行
1 实用新型 ZL 201621264277.6 2016.11.24 有效
统结构 人
一种框架式 ACB 用转 发行
2 实用新型 ZL 201621271608.9 2016.11.25 有效
轴组件 人
一种塑壳断路器的灭弧 发行
3 实用新型 ZL 201621289234.3 2016.11.29 有效
装置 人
一种双电源高速自动转 发行
4 发明专利 ZL201610012698.8 2016.1.11 有效
换开关电器的转换机构 人
三段位自动转换开关电 深圳
5 实用新型 ZL 201621489923.9 2016.12.30 有效
器及其驱动装置 泰永
用于大力弹簧及弹簧支 发行
6 发明专利 ZL201610388556.1 2016.6.6 有效
架拆装的人力操作装置 人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专利真实、合法、有效。
(二)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查
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
信息,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子公司深圳泰永新设
立子公司情况如下:
1、贵州泰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9 月 11 日,系发行人全资子
公司深圳泰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现持有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 2017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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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月 11 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3MA6E9RHP6Q),
根据该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经济开发区珠江路标准
厂房 C-6 栋一层;法定代表人为黄国君;注册资本为 1,000 万元;经营范围为“法
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
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
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高低压电气成套
设备、配电箱、机柜、电动汽车充电产品(交直流充电柜、充电桩)等生产、销
售、研发及技术咨询、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及贸易)”;营业期限为 2017
年 9 月 11 日起至长期。
2、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贵州泰永技术工程有限公
司股权结构如下:
序号 股东 注册资本(万元) 股权比例(%)
1 深圳泰永 1,000 100
合计 1,000 100
3、根据深圳泰永的书面声明并经信达律师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
事主体信用信息平台)公示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泰永所持有的贵州
泰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贵州泰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
企业法人,深圳泰永所持有的贵州泰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且不
存在质押、冻结的情形。
五、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
发行人共召开了两次董事会、两次监事会、一次股东大会,具体情况如下:
(一)董事会会议的召开
2017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16 年度总经理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7 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财务决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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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
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聘请公司 2017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预计 2017
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7 年 9 月 14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
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上半年财务报告》的议案。
(二)监事会会议的召开
2017 年 6 月 9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 2016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7 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
案》《关于公司 2016 年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报告及其摘
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利润分配的议案》《关于聘请公司 2017 年度
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预计 2017 年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7 年 9 月 14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贵
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上半年财务报告》的议案。
(三)股东大会的召开
2017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召开 2016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 2016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
案》《关于公司 2017 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财务决算报告
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报告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6 年度利润
分配的议案》《关于聘请公司 2017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关于预计 2017 年
度日常性关联交易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
真实、有效。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审议表决事项、
对各议案的表决程序及会议形成的决议,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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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六、发行人的税务和财政补贴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主要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7]007836 号)、发行人提供的财政补贴相
关文件、收款凭证及书面说明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新增的主要
财政补贴的具体情况如下:
金额
序号 政府补贴的种类 补贴依据
(万元)
贵州省财政局高新处科技平台 《2017 年度第二批平台及人才团队
1 200
及人才团队计划 计划拟立项项目公示》
2 2.9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补贴 --
3 5
《遵义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遵
4 仿真电器在低压开关中的应用 30
市科合(2016)41 号)
贵州省高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投
5 高新技术产业化资助款 16
资计划(遵市发改产业[2015]53 号)
《深圳市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办法》
和《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关于
6 2016 年企业研究开发计划 51.2
2016 年企业研究开发资助计划第二
批资助企业的公示》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
7 产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 50
金项目合同》(2016015)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最近三年依法纳税的情况
根据遵义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分局及遵义市汇川区国
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发行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 2017 年 7 月 26 日,
不存在税收方面违法记录,没有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而受到处罚。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于 2017 年 8 月 14 日出具的《税务违法记录证
明》(深地税南违证[2017]10001929 号、深地税南违证[2017]10001686 号、深地
税南违证[2017]10001685 号、深地税南违证[2017]10000440 号)、深圳市南山区
国家税务局出具《税务违法记录证明》(深国税证[2017]第 40041 号、深国税证
[2017]第 35137 号、深国税证[2017]第 35133 号、深国税证[2017]第 40044 号),
发行人深圳分公司、深圳泰永、深圳泰永光明分公司、智能谷自 2017 年 1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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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日起 2017 年 6 月 30 日无重大税务违法记录。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出具的《涉税
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 2017 年 7 月 17
日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证明》,北京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未受到过税收行政处罚。
根据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
第三税务所于 2017 年 7 月 28 日联合出具的《证明》,上海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未受到过税收行政处罚。
根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
结果告知书》、青岛市市南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于 2017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
《税收完税证明》《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青岛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不存在违法违章记录。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于 2017 年 7 月 26 日出具的《纳税证明》
([2017]59 号)和重庆市渝中区国家税务局上清寺税务所于 2017 年 9 月 14 日出
具的《证明》,重庆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期间未因税收
违法而收到行政处罚。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所获的财政补贴真实、有效;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
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及安全生产等标准
(一)环境保护合法性核查
根据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出具的《环保守法证明》,发行
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8 月 1 日,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
为。
根据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发行人子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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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环保部门网站的相关信息,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
人的子公司及分公司的不存在环保方面的行政处罚记录。
(二)产品质量、技术合规性核查
根据遵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 2017 年 8 月 3 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8 月 3 日没有违反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
法规的情形。
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7 年 8 月 2 日分别出具的《复
函》,发行人深圳分公司、深圳泰永、深圳泰永光明分公司、智能谷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没有发生违反市场和质量(包括工商、质量监督、
知识产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价格检查等)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
的记录。
根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 2017 年 8 月 7 日出具的《证明》,北京泰永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8 月 7 日未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
而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 2017 年 8 月 4 日出具的《证明》,重
庆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未因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
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7 年 8 月 10 日出具的《证明》,青
岛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未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
督法律法规而收到行政处罚。
(三)社保、住房公积金合规性核查
根据遵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 2017 年 7 月 28 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7 月 28 日,未发生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
法规、规章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根据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7 年 8
月 3 日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泰永科技未因违法违规被遵义市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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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 2017 年 8 月 17 日出具的《证明》、深圳
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于 2017 年 8 月 9 日出具的《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守法情况的证明》《关于深圳市泰永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守法
情况的证明》《关于深圳市智能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守法情况的证明》、深圳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7 年 8 月 8 日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发行人深圳分公司、深圳泰永、智能谷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
未发生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7 年 7 月 26 日出具的《证明
信》、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 2017 年 7 月 19 日出具的《关于北
京泰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协查情况的复函》、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朝阳
管理部于 2017 年 8 月 4 日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北京泰永
自 2017 年 1 月至 2017 年 6 月未受到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不良记录。
根据普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 2017 年 8 月 8 日出具的《证明》、上
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 2017 年 8 月 8 日出具的《单位参加城镇社会保险
基本情况》、上海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 2017 年 9 月 18 日出具的《上海
市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上海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未发生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而被行政处罚的
情况。
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 2017 年 8 月 18 日出具的《证明》,青
岛泰永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7 月 31 日期间,未发生劳动仲裁败诉、欠
缴社会保险费、违法劳动用工、企业工资指导线和劳动工资网上未备案等问题。
根据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南管理处于 2017 年 8 月 4 日出具的《证明》,
青岛泰永未受到过青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罚。
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7 年 8 月 9 日出具的《证明》,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重庆泰永未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的投诉、仲裁案件,也未受到过劳动方面的行政处罚。根据重庆市渝中区社会
保险局于 2017 年 8 月 4 日出具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重庆泰永截止
到 2017 年 7 月无欠费情况;根据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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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缴存情况的证明》,截止 2017 年 7 月,缴存人数为 24 人。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自《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起至《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日,发行
人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劳动
保障及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况。
八、结论性意见
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首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的
条件,其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中国证监
会的核准,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尚须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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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_____________ 张 炯 _____________
宋幸幸 _____________
杨 斌 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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