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航空: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3年4月)2023-04-29
华夏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平合理,维护公司的利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
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华夏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下同)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
化规避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也应当视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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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
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
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公司应当及时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
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十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
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参照《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
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人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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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及法律责任,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
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者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
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三)关联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
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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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
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
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
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
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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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十六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
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
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与合理
性、定价依据的充分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对公司的影响,;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或者为
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账面值、评估值
或者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 100%的,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买资
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
发展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如有)
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预期未来收
入增长率和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性、评估定价的
公允性等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
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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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
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十九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权或
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
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
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
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
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
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
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
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第 6.3.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
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
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
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
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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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和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
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
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
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
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
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第 6.3.22 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
二条规定的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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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
关联人。
已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仅需要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
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
额,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
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
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
额,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一)至(十四)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
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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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每年新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出预计
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的
规定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
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
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
第三节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第六章第一节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
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第 6.3.7 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
无相应担保。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办法和
《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上市规则》第六章第
一节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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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所发生的关联交
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董事会秘书应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本办法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华夏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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