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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时科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19-03-1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一九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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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 6 号 SK 大厦 31、33、36、37 层 邮政编码:100022
          31, 33, 36, 37/F, SK Tower, 6A Jianguome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8610) 5957 2288 传真/Fax:(8610) 6568 1022/1838
                                               网址:www.zhonglun.com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与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及受本所指派,本

所律师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工作的专

项法律顾问,现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

“本次上市”)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

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与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的,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和遗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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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

申报材料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上市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查

和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

    (一)公司本次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公司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召开的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

    (二)2019 年 2 月 22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出具《关于核准四川金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

可[2019]247 号,以下简称“《核准批复》”),核准发行人公开发行不超过 4,500

万股新股,批复自核准发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三)本次上市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同意。

    二、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四川金时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金时有限”)于 2017 年 6 月 26 日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金时有限于 2008 年 12 月 24 日在企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

经超过三年。

    (二)发行人现持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5101126818379484 号的《营业执照》,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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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是合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具备

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网下发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首次

公开发行 A 股股票网上中签结果公告》及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

通合伙)就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情况出具的“苏公 W[2019]B012 号”《验资报告》,

发行人已公开发行股票 4,500 万股,该等发行已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9]247

号文核准,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项和《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一)

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 36,000 万元,本次发行新增股本 4,500

万元。根据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苏公

W[2019]B012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19 年 3 月 12 日止,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人民币 40,500 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上市规

则》第 5.1.1 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总数为 4,5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完

成后股份总数的 11.11%,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三)项以及《上市规则》

第 5.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相关政府主管机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符合《证券法》第

五十条第(四)项及《上市规则》第 5.1.1 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

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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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证券”)

保荐。中信证券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

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上市规则》第 4.1 条

的规定。

    (二)中信证券指定梁勇、牛振松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对发行人的保荐

工作。上述两名保荐代表人均已获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代表人名单,

符合《上市规则》第 4.3 条的规定。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

主体资格,本次上市已获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本次上

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实质条件,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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