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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青农商行:信息披露制度(2019年4月)2019-04-29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
露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切实保护本行、股东、债权人及
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
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以下
简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等有关规定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
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
露的信息或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系指在规
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
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机构。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本行董事会和董事;
    (二)本行监事会和监事;
    (三)本行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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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行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五)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机构、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
人;
    (六)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和持股5%以上的
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且应符合监管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披露方式、时间、
内容、格式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
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本行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
息,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
息依法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
露本行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七条 本行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事实描述性
语言,简明扼要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
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第八条 本行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监管机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相关规定,但本行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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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本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
应当比照管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九条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
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
益或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
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披露信息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
法律法规或损害本行利益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申
请豁免按相关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   本行编制招股说明书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在招
股说明书中披露。
    本行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应在证券发
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   本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招股说
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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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
前,发生重要事项的,本行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
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编
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本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
机构的专业意见或报告的,相关内容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
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本行债券
募集说明书。
    第十七条   本行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依法披露发行情况
报告书。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八条   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
息,均应当披露。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行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可
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具有相应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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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需要进行审计的
其他情形。
    本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监管机构、深圳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行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
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本行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
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条     本行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
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10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
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监管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行半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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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
10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等监管法规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季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相关监管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监管机构的规
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
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本行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
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
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本行预计全年度、半年度或前三季度的净利润为负值、扭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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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盈或与上年同期相比出现上升或下降50%以上等情形的,应当
及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业绩预告。本行披露业绩预告
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异较大的,应当按相
关规定及时披露业绩预告修正公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
报告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
明。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临时报告是指本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发布的
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决议;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召开股东大会日期的通知;
    (五)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
    (六)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本行章程、注册资本、注
册地址、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本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
大变化;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
散的决定;
    (七)本行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如有),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
生或者拟发生较大变化;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
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
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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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
以上及后续增减、性质变化情况;
    (九)本行董事(含独立董事)、1/3 以上监事或者行长提
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十)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责,
包括但不限于:
    1.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而无
法履行职责;
    2.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
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
    (十一) 本行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
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包括但不限于: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以上的
交易,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的交易;
    4.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
    5.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交易;
    (十二)本行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或大额赔偿责任;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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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重大债权到期
未获清偿;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
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本行预
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本行主要资产被查封、
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本行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本
行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本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本行被责令关
闭或者被依法强制解散;
    (十三)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或处置财产的决
定,包括但不限于:
    1.本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
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
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
    2.本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
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1%;
    (十四)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包括但不限于:
    1.单笔金额超过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
属于本行股东的净资产金额 1%的诉讼;
    2.如本行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的累计
金额已经达到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且总
金额超过1000万元,本行应及时披露上述诉讼、仲裁事项,但本
行已经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诉讼、仲裁事项不纳入累计计算范
围;
    3.未达到前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但董事会基于案
件特殊性认为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的的诉讼、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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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涉及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的诉讼;
    (十五)本行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包括但不限于:
    1.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对外提供的单笔金额
超过本行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
净资产金额5%的担保;
    2.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本行对外提供的单笔金额
超过20亿元的担保;
    (十六)本行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
处罚、重大行政处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
告无效;因涉嫌欺诈发行或涉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稽查的,本行还应至少每月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立
案稽查的情况进展及本行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的风险;
    (十七)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
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1%以上的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1.银行挤兑;
    2.重大诈骗;
    3.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等;
    (十八)本行生产经营的内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本
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新的
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颁布实施,本行信用风险状况、流
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
生变动等;
    (十九)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
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
务创新得到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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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
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二)聘任、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三)中国证监会对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申
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二十四)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
方案、利润分配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回购股份预案、
股权激励计划方案等;
    (二十五)关联交易达到应披露的标准时;
    (二十六)《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及监管机构、深
圳证券交易所等有关部门认为应披露的其他事项。
    本行应及时披露前款所列重大事项,并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
要求,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所称“交易”,包括但不
限于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正常业务除外);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正常业务除外);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等,正常业务除外);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正常业务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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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相关监管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五)项所称“关
联交易”,是指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本行关联方之间的任何
交易,包括授信类关联交易和非授信类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界
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及本行关联交
易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
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情
况特殊,安排本行在非交易日进行公告的,本行应遵照执行。
    异常波动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的说明;
    (二)对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信息的声明;
    (四)是否存在违反公平信息披露情形的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
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本行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本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
生并报告时。
    第三十一条     在本制度第三十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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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
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
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
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重大事件,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本行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五条     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
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
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
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
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
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
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
询。


                   第四节   其他披露内容


                             13
    第三十七条     其他信息披露文件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
书、上市公告书等的编制及披露,本行应遵照中国证监会《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等监管法规执行,并应取得相关监管
机构的同意。


                    第四章   信息披露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
长是本行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长有权在董事会授权范围
内就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独立做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本行董事会和董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本行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
    (二)本行董事会及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
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本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生产经营情况、财
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
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四)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本
行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布、披露本行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
息。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四十条     本行监事会和监事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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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监事会需要对外披露信息时,应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
议及说明披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监事会全体
成员应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
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
督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
订;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
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本行向股东和媒体发布
和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本行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四)监事会对涉及检查本行财务,对董事、行长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
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提
供相关资料。
    (五)当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
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本行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
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有关
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
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项的进展或变化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行长或指定负责的副行长、 行长助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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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和完整。
    (二)本行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本行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及本行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
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信息披露中的责任:
    (一)作为本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深
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组
织制订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本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
本行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有权参加股东大会、
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
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
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在本行作出重大决定之前,从信息
披露角度提供咨询意见。
    (五)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时,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
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
监事和本人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六)负责本行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落实保密措施;


                             16
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七)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协助董事会及时
回复监管机构的问询;
    (八)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并督
促其遵守督促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切实履行其所作
出的承诺;
    (九)将国家对上市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本
行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本行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
工作人员。
    (十)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信息披露相关职
责。
    第四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为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部门,由董事会秘书分管,负责履行信息披露管理职能,统一办
理本行公开披露信息的报送和披露手续。本行其他部门和人员不
得擅自以本行名义与任何人士洽谈证券业务或本行信息披露事
务。
    第四十四条   本行财务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负有信息
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本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及时、准确和
完整披露。财务管理部门应保证对外披露的财务数据的真实、准
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五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的负责人是各部
门、各分支行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应
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
会办公室通报信息。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信息披露指定联络人


                           17
应按本制度的要求传递信息披露相关的各类信息,并履行本制度
所列的各项原则。
    本行控股子公司应设专人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行信息披露事
宜,及时向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供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各子公司
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应保证本行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聘任一名证券事务代表,协助
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
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第四十七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发生以下
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该等事项未公告前严格保密:
    (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
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相关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
准确地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
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
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如有)、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
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


                             18
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
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
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
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本制度的规
定对信息披露负有责任的本行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
露的纪律。
    按如下规定履行职责:
    (一)遇其知晓的可能影响本行股票价格的或将对本行经营
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时,应在第一时间告知董事会秘书,并
按以下时点及时通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
    1.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或次日;
    2.与有关当事人有实质性的接触(如谈判)或该事项有实质
性进展(如达成备忘录、签订意向书)时;
    3.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解除、终止后次日;
    4.重大事项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披露的重大事项被政
府有关部门否决时;
    5.有关事项实施完毕时。
    (二)本行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的事项时,应通知董
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三)遇有须协调的信息披露事宜时,应及时协助董事会秘
书完成任务。
    第五十二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


                             19
应根据本制度,实时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
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及本制度的规定对信息披露负
有责任的本行相关人员对把握不准或不能明确界定是否属重大
事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咨询后,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熟悉信息披露规则,积极参加监管机构要求参加的各类培
训,提高自身素质,加强自律,防范风险,认真负责地履行信息
披露职责。
    第五十四条        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五章    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的程序


    第五十五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行长、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
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
头部门;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
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20
见;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及监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
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
上发布。
    第五十六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
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5%
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在知晓
本制度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
办公室通报信息。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获得通报的信息后,应
立即报告董事长。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
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相关部门或信息报告人应配合信息披露工作,按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
的要求。
    (三)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
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
公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长进行审核,并按照审核后的公告文稿及
时组织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编制、
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二)本行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
容,并提出披露申请;
    (三)本行专门融资小组或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21
    (四)董事长签发。
    第五十八条     除监事会公告外,本行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
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就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必须由董事会和/
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董事会授权董事长独
立做出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的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决定信息披露的
内容、时间及形式等)。
    第五十九条     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本行董事会和董事、监事会和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
保证本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
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
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披露信息,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
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条     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
行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
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行生产经营情况及重大事项均应以定期报
告或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公开披露,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
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本行经营情况。确实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
部门如税务、工商、统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律师
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程序报经
董事长、行长或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执法部门或中介机
构报送。
    第六十二条     本行重大事件有关信息的报告流程,按本行
相关制度执行。


                              22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六十三条   本行可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份或多份报
纸和一个网站作为本行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载于其他公共媒
体(包括本行内部网等),但刊载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本行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
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六十五条   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
演及反向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
实地调研及了解本行的机会。本行就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
事件与相关机构和投资者进行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
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十六条   在本行内部局域网上或其他内部刊物上发布
重大信息时,应从信息披露角度事先征得董事会秘书的同意,遇
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七章   保密措施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
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将
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
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
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六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应采取必要措施,在信息公开披


                             23
露之前,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六十九条     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在
与其他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应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不得泄露
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如业务合作可能涉及
本行应披露信息,本行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及控股子公司须与
有关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任何因该次业务合作获得应披露信
息的单位或人员,在该应披露信息公告前均不得对外泄露或对外
披露。
    第七十条     本行相关部门应对本行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
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
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
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
密要求。
    本行内部工作会议的与会人员应对本制度规定有关重要信
息负保密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
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
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
    第七十二条     本行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以及本行相关部
门、分支行或控股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时,如有涉
及本行重大决策、财务数据以及其他属于信息披露范畴但尚未披
露的内容,应由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
    第七十三条     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
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信息的,应注
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本行报送信息的部门
和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报送信


                             24
息的部门或人员认为该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
露。


                     第八章   检查与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七十五条   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
促本行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
订;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董事会不予更
正的,监事会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发布监事会公告。


                     第九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
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
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
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给本行造
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相
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报告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
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25
    (二)泄漏未公开信息、或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
响的;
    (三)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
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
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七十七条     依据本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的,本行
应当将处理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八条     本行聘请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和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
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和其他信息
披露义务人未依法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
本行提供内幕信息的,本行有权向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对其实施
监督管理措施。
    如本行各部门及各控股子公司未根据本制度进行信息监控
并及时汇报须披露的信息或依据本制度进行信息披露,导致本行
受到监管机构的责问、罚款或停牌等处罚时,有关机构及责任人
将依据本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之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应按照有


                                26
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于本行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与本制度
条款内容产生差异,则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
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本制度的任何修订应重新提交本行董事
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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