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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青农商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1-08-31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
“本行”)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
学决策、完善本行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青岛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本行章程”)及其他适用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
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按照本行章程规定
召集股东大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
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
书及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落实。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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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
月内召开。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
规、行政规章、本规则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二)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
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章程;
    (二)审议批准本行发展战略、规划,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本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
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等
事项做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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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对发行本行债券做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对外担保事项及董事会权限
外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听取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监事
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除本行经批准的正常经营性担保外,下列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有)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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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1/2 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只有 2 名独立董事的,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其一致同
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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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
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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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符合法
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八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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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本行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有)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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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是本行住所地或董
事会会议公告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条件具备的
情况下,本行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
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本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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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行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三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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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股东未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并不计入有效表决票。
    第三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应当进行会议登记,
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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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章   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表决的方式做出决议。股东大会
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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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四)本章程的重新制定或修改;
    (五)发行本行债券;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股东大会决议为普通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
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
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
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
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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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
果,并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表决事项制作表决票,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在规定的期间未回复的表决票
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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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表决中所涉及的本行、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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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按本行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票人员、计票人员签字。本行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信息披露
等事项由董事会秘书依据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会议记录、档案管理及其他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额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内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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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出席登记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股东大会决议、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等相关文件材料应指定专人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
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
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规定与本规则相冲突的,以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本行股东大会批准、修改和废止,由本
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本行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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