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反馈 手机随时随地看行情
  • 公司公告

公司公告

青农商行:股权管理办法2022-06-25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本行)股权管理,规范本行股东行为,维护股东和本行的合法权
益,确保本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加
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和《青岛农村商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
行普通股股权管理。
    第三条 本行股份已根据监管要求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对于已确
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
循中登公司相关规定。
    第四条 本行已在中登公司开立“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未确权股份托管专用证券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
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登公司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
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
关股份的司法协助。

                            1
    第五条 本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
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本行及本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
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持有本行股份的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人,
还应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
股管理的要求。
    第八条 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
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九条 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履行出
资义务。
    第十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
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十一条 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
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
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条件,受让方应具备监管规定的

                            2
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受让方成为本行主要股东或控
股股东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主要股东或控股股东
的资质条件,并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进行备案或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本行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
行应当遵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
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核准。
    对拟通过证券市场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行政许可批
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
额或股份总额 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份后5个工
作日内向本行报告,由本行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
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权利。
    第十六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
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
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5%。
    第十七条 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和本行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
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
极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3
    第十九条 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
行利益行为的股东,本行可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限
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份的限额、
股份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
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三章 主要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主要股东的定义


    第二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5%以上股份
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本行经营管理
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述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
管理决策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主要股东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
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
行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
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
不得超过1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4
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本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本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
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
让所持有的股份,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二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
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
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
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
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
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
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及时、准
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

                           5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投资其他金融
机构情况;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
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份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份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其他
重大事项及其变更情况;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
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履行对本行承诺事项情况;
    (十)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
份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节 主要股东的承诺管理


    第三十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要求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股东承诺可分为声明类、
合规类、尽责类三类。
    声明类承诺指股东对过去或现在某项事实状态的确认或声
明;合规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依法合规开展某项活动的承诺;尽
责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

                           6
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
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
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内容要准确、规范、可执行,
可明确时限的承诺应尽量明确承诺履行时限。
    第三十四条 本行企业法人类主要股东作出的承诺要根据法
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行章程,履行必要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
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本行主要股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
和本办法,如实作出承诺,切实履行承诺,积极配合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第三十六条 主要股东需要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
等尽责类承诺,按照监管要求,配合本行处置风险。无法履行尽
责类承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行并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
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本行。
    本行在获知相关股东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后,应及时向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应对方案。


                   第四章 大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大股东的定义


    第三十七条 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

                              7
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
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二节 大股东的持股行为


    第三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本行的行业属性、风险特
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
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
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强化资本约束,保持
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
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
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四十条 大股东与本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
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
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司
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三节 大股东的治理行为


    第四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

                           8
的公司治理结构,支持本行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四十三条 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
利,维护本行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本行进行不
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
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本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本行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本行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本行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本行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
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本行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本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以其他形式干预本行独立经营。
    第四十四条 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本行股东大会,但
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
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
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第四十五条 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
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本行披露其对本行的公司治理及投
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本行董事的提名权,确
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大股东应确保其提名的董事基于
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以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最
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

                            9
责任,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
不得兼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四节 大股东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必
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
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
    第四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
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
关规定,定期向本行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
本行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条 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五节 大股东的责任义务


    第五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
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大股东应
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

                           10
维护本行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行开展现场检查、
调查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
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四条 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
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
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五条 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本行做好声誉风险管理,
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本行品牌形象。
    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本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
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本行通报相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大股东应当加强本行同其所持股的其他小额贷
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
本行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
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七条 大股东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
及风险状况,支持本行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本行资本
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五十八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
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本行补充资本时,如本行无法
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
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
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五十九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

                           11
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
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
本行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行
业平均水平的;
    (四)本行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
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六十一条 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
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本行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六十二条 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
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本行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
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本行。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本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
理的最终责任。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是处理股权事务的办事机构。

                             12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当根据相应办法,做好股权信息登记、
股东资质审查、关联交易管理、股权质押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备案、相关事项报告
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行应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主要股东传达股
东承诺有关监管要求,协助主要股东规范承诺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十七条 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档案,记录承诺方、具
体事项、承诺履行方式和时间、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违反承诺的
股东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本行主要股东承诺文本,建立和
维护主要股东承诺档案。
    第六十八条 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
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本行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
积极督促主要股东履行承诺,并将主要股东承诺评估纳入公司治
理评估。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
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
    第七十条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行实际制定关联交易
管理制度,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
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

                            13
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本行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十一条 本行对本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
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本行对本行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
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
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
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
用风险的业务。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
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行与本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
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
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
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
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七十三条 本行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
隔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
员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承担,切实
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14
    第七十四条 本行适时制定、更新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
面行为清单。
    权利义务清单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
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
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
的监管处罚。
    本行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及时更新权利义务清单和负
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本行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
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
    第七十五条 本行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
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
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
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
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
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
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章程和协议条
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
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十七条 本行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
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
股东、独立董事、外部监事、普通员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
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
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
    第七十八条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
有权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

                           15
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本行将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
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章 股权质押


    第七十九条 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中登公司和本行关于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
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八十条 股东以本行股份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须事
前告知本行董事会,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份作为质物的担保。本
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份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
等日常工作。
    第八十一条 拥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
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
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股份数额、
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本行对股东的质押进行内部风
险评估,拟进行股权质押的股东向本行提交质押申请材料后,由
本行授信审批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包含但不限于授信额度的
核查及授信额度是否超过股权净值等),再由风险管理部门出具
审核意见,风险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董事会
进行审议。
    董事会应以议案形式审议认定该备案的有效性。凡董事会认
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
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
出质股东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应当回避。

                           16
    第八十二条 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
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的,或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在该笔
贷款未清偿之前,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
    第八十三条 股东完成股份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
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份的相关信息。
其中持股5%以上主要股东的股份被质押时,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1日内通知本行,并由本行按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股
东股份质押事项的披露要求予以公告。
    第八十四条 已质押本行股份的相关股东须及时向本行提供
其前一年度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如股东涉及诉讼仲裁、股份冻
结或股份被折价、拍卖等情形的,须在相关情形出现后及时告知
本行董事会。
    第八十五条 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
股份的50%时,其在股东大会和由其提名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的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将受到限制。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相
关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八十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季报、年报等
方式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相关情形发生后10日内报告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
    (一)本行被质押股份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本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份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
行股份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份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
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七章 信息披露

                            17
    第八十七条 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份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份、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份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份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
    第八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尚未
获得批准的股份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
不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行股东以所持本行的国有股转让、质押的,
应同时按照国有股权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行章程执行。

                             18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