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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瑞达期货: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2021年12月)2021-12-29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2021 年 12 月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 1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 2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 6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 8

第 六 章 附 则 ....................................................... 9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
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
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
该子公司或者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六条 为加强募集资金管理,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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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业银行开立,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
其它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监管协议”)。该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或者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监管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监管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监管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
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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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
易所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
制度和本制度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
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董
事长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年
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
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二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
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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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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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
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地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八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
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
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
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
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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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
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
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
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
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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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
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
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
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二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
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
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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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
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
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
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运作指引》及
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
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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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
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或未按照本制
度规定及时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致使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将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违规的相关责任人,
公司将给予相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
相关责任人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解释。
    第四十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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