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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瑞达期货: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1年12月)2021-12-29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1 年 12 月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关联人 ............................................................................................................... 1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 3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 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 6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 9
第七章    补救措施及法律责任 .................................................................................... 10
第八章    附     则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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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瑞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护
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瑞达期货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利益;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
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确定;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原则;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
公司的资产或者挪用客户保证金和其他资产,不得损害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六)公司向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期货经纪服务时,不得放松风险控制方面
的要求,并需定期向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提供服务的相关情况。

                              第二章       关联人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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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
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
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
成第四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
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
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八条     公司应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确定公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汇总、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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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关联交易事项

     第九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
制占用公司资金。关联人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
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
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3、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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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
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
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措施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关联交易协议,任何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
协议,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原因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会议在讨论和表决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的事项时,该董事须向
董事会报告并做必要的回避,有应回避情形而未主动回避的,其他董事、列席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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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可以向主持人提出回避请求,并说明回避的详细理由;
     (二)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该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并不得被
计入此项表决的法定人数。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自然人。
     前条规定适用于受托出席股东大会的代理人。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为:

     (一)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应向股东说明该项
交易的性质为关联交易,涉及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回避等事由;

     (二)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应在表决票中该项关联交易表决意见栏内注明
“回避表决”字样,并由其他股东就该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该项议案应由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
议;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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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讨论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股东未
主动回避,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十九条 违背本制度相关规定,有关董事及股东未予回避表决的,该关联
交易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易事实上已实施并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
则有关董事及股东应对公司损失负责。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与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
义务及法律责任,由关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关联交易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公司应将该协议
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
其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取得独立董
事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由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
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
     (二)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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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报董事长批准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四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的程序为: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按以下程
序履行审批、报告、提供材料等义务。
       (一)属于董事长、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权限的,按照公司章程及其他内
控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二)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由董事会根据本制度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
关规定做出决议;
       (三)属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由半数以上独立董事事前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除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的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外,公司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
       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有权单独或共同聘请独立专业
顾问对关联交易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提供专业报告或咨询意见,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
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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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九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发布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
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制度第二
十八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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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
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
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
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
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
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的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其决策、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
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制度。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交易标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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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
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参照评估
机构的评估价值,由交易双方协商定价。
     其中,市场价是指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及费率;成本加成定价是指
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协议
价是指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
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对重大关联交
易的价格确定是否公允合理发表意见。

                       第七章   补救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
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
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
联方或潜在关联人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
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披露;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
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占用、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
应措施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违反本制度规定实施关联交易的,监事会应责成予以
改正;因上述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董事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
重的,监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罢免相关责任董事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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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实施关联交易的,董事会、
监事会应责成予以改正;因上述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关联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
营私舞弊,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罢免其职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应当
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各条款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中“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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