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麒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八)2020-08-24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八)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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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八)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八)
德恒 02F20180040-23 号
致: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作为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事宜聘请的专项法律
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已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
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法律意见》(编号:
02F20180040-10,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
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编号:
02F20180040-11,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已于 2019 年 9 月 3 日出具了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一)》(编号:02F20180040-14,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一)》”) 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二)》(编号:02F20180040-15,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二)》”),已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
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
意见(三)》(编号:02F20180040-18,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三)》”),
已于 2019 年 12 月 19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四)》(编号:
02F20180040-19,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四)》”),已于 2020 年 2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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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八)
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五)》(编号:02F20180040-20,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五)》”)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六)》(编号:02F20180040-21,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六)》”),已于 2020 年 4 月 22 日出具了《北京德恒
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
法律意见(七)》(编号:02F20180040-22,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七)》”)。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本所就新冠肺炎疫情对发行人产生的影响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
《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补充法律意见(七)》
的更新和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
《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
《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补充法律意见(七)》
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为准。除本
补充法律意见中补充和更新的事项之外,《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
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补
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补
充法律意见(七)》的内容仍然有效。本所在《法律意见》、《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补充法律意见(三)》、
《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补充法律意见(六)》、
《补充法律意见(七)》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所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均与《法律
意见》、《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
《补充法律意见(三)》、《补充法律意见(四)》、《补充法律意见(五)》、
《补充法律意见(六)》、《补充法律意见(七)》中使用的定义和术语具有相
同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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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八)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
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愿意对本补充法律意见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证券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业务执业
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
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生或存在时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有关的事实和文件资料进行了核查、验
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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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八)
一、请发行人针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补充说明以下事项:(1)疫情对
发行人近期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包括:具体影响面,停工及开工
复工程度,日常订单或重大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障碍,预计一季度及上半年产
能产量销量等业务指标情况及是否有重大变化,相应期间预计营业收入、扣非
前后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数据情况及与上年同期相比是否有重大变化,发行人管
理层的自我评估及依据。(2)如新冠疫情对发行人有较大或重大影响,该影响
是否为暂时性或阶段性,是否已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未来期间是否能够逆转
并恢复正常状态,是否会对全年经营业绩情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对发行人持
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是否有重大不利影响。(3)请在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
露上述重大信息,并完善下一报告期业绩预计信息披露。请保荐机构、申报会
计师、发行人律师核查上述事项,说明判断依据和结论,明确发表专业意见。
反馈意见回复:
经查阅发行人出具的说明、报告期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发行人与客户关于
疫情影响的往来邮件、招股说明书,并对发行人管理层、销售和生产主要负责人
进行访谈,经核查,情况如下:
(一)疫情对发行人近期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包括:具体影响
面,停工及开工复工程度,日常订单或重大合同的履行是否存在障碍,预计一季
度及上半年产能产量销量等业务指标情况及是否有重大变化,相应期间预计营业
收入、扣非前后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数据情况及与上年同期相比是否有重大变化,
发行人管理层的自我评估及依据
2020 年 1-3 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发行人青岛工厂节后复工有所延迟,
2 月 14 日复工以来已恢复正常运营,对生产影响有限,发行人泰国工厂生产运
营未受影响。
随着疫情在欧美国家持续扩散,部分欧美客户因本国防疫措施的影响,取消
或延缓了发行人订单的执行,发行人四月份预计执行订单 110 万条,较 2019 年
4 月下降约 30 万条,5、6 月份可执行订单量预计与 4 月份持平或略有下降。同
时,发行人大力拓展内销市场,预计内销市场订单 4 月起每月较去年同期平均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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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八)
加 20 万条。此前,发行人青岛工厂经过智能化改造产能可增加约 30%,日产量
可增加约 1 万条,如果三季度国际疫情缓解,市场将逐步恢复,发行人将充分发
挥青岛工厂智能化改造后增加的产能,抓住第三、四季度市场恢复的机遇,积极
扩大生产和销售,弥补第二季度订单减少带来的损失。
发行人预计 2020 年 1-3 月产量 468.94 万条、销量 442.84 万条,实现主营业
务收入约 10.29 亿元,同比下降约 6.88%,实现净利润约 1.69 亿元,同比下降约
5.06%。
发行人预计 2020 年 1-6 月产量 867.94 万条、销量 820.15 万条,实现主营业
务收入约 19.52 亿元,同比下降约 12.92%,实现净利润约 2.93 亿元,同比下降
约 13.06%。
经访谈发行人管理层,总体来看,疫情期间轮胎需求量下降,欧美轮胎工厂
停工亦导致供应量下降。目前美国及欧盟主要国家已出台大规模的经济刺激政
策,美国作为发行人最主要的市场,其国土安全局建议将汽车维保行业作为“必
要服务”,在疫情期间保持运营。随着疫情消除,供需市场将逐步恢复,需求端
将更加注重性价比,供给端将进一步淘汰落后产能,如果发行人化危为机、抓住
机遇,新的市场格局将有利于公司进一步拓展市场、促进销售,推动公司发展。
结合一季度经营情况、在手订单情况、目前市场变动趋势,在第三季度疫情得到
控制的情况下,发行人谨慎预计 2020 年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同比下滑幅度约
5%-10%。
(二)如新冠疫情对发行人有较大或重大影响,该影响是否为暂时性或阶段
性,是否已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未来期间是否能够逆转并恢复正常状态,是否
会对全年经营业绩情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是
否有重大不利影响
经访谈发行人管理层,上述业绩预计系发行人根据公司同期经营业绩、目前
在手订单、新冠疫情之下国际轮胎市场供需变化、公司经营策略调整等基础上作
出的预测,从全年来看,预计新冠疫情对发行人有一定影响,但不构成重大影响。
该影响是暂时性、阶段性的,发行人已经采取加强国内销售力度、加强与国外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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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八)
户沟通、合理安排生产节奏等措施,目前生产经营处于正常状态,新冠疫情不会
对全年经营业绩产生重大负面影响,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及发行条件不构成重
大不利影响。
(三)请在重大事项提示中补充披露上述重大信息,并完善下一报告期业绩
预计信息披露
经查阅《招股说明书》,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中增加如
下内容:
2020 年 1-3 月,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公司青岛工厂节后复工有所延迟,2
月 14 日复工以来已恢复正常运营,对生产影响有限。随着疫情在欧美国家持续
扩散,部分欧美客户因本国防疫措施的影响,取消或延缓了公司订单的执行,对
公司业绩有一定影响。公司预计 2020 年 1-3 月实现主营业务收入约 10.29 亿元,
同比下降约 6.88%,实现扣非前净利润约 1.69 亿元,同比下降约 5.06%。公司将
积极关注各国防疫措施对物流运输和消费者出行的影响,待疫情过后尽快恢复正
常运营。
上述有关 2020 年 1-3 月业绩预计情况系发行人财务部门初步预计数据,不
构成发行人的盈利预测或业绩承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目前已全面复工,生产环节已恢复正常运
营。销售环节目前因境外疫情防范措施存在订单取消或延缓的情形,发行人已加
强与客户沟通,合作关系维持稳定,并调整经营策略,通过开发内销市场的方式
缓解外销的不利影响。疫情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为暂时性和阶段性的,不
构成重大影响,且发行人已经采取必要的解决措施,随着疫情缓解,未来能够恢
复正常状态,不会对全年经营业绩情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
营能力及发行条件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本所及经办律师签署
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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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接本补充法律意见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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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森麒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八)》之签署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王 丽
经办律师:
官昌罗
经办律师:
徐志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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